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75號原告甲○○
號民國53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被告乙○
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緣民國87年8月3日台灣地區人民原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乙○在中國貴州省貴陽市結婚。87年中秋節前後,被告即以依親之名義來台與原告生活,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一段17號。初始夫妻感情和睦,並未發生任何齟齬之情,惟被告於88年初返回大陸探親後,未告知原告任何理由且兩造亦未發生任何重大爭執,即未見被告音訊,原告前往被告娘家尋找未果,又多次請託朋友於代為尋找、聯繫,均無法聯絡被告。詎兩造婚後迄今已達七年,被告避不見面,亦無從得知其行蹤,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
三、次按夫妻須共同生活,即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婚姻本質之當然結果,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宣示。而所謂「同居」,係指男女互以夫妻之身分以營共同永久生活之意思而同居,固非僅指夫妻「同住在一起」,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或因客觀上之不能同居而致雙方主觀上產生已無意經營共同之同居生活,則顯然其婚姻已顯破綻,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雖尚存在,惟被告自88年初返回大陸後,並未告知原告任何理由即失去聯絡,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亦屬事實。綜上情觀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整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亦非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次: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拒絕來台履行同居義務,顯然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局函查,被告自88年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2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619920號函在卷可考;又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彭衡君 (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幾個月後,說要回去探親,之後就沒有回來。」、「(被告有無再打電話回來?)沒有。弟弟打電話去大陸,找不到人,也有去大陸那邊找也沒有找到人。」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被告離家已7年餘,衡情應無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2600元,合計5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