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宏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林良泰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監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2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木圳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許進宏,此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乙
件可稽,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許進
宏為法定代理人當庭檢具民事準備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
日將該民事準備狀當庭送達於被告,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四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嗣於102年8月
5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為以「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中市西屯區 惠新 及惠安
停車場鋪面整體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並於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19%;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應分兩期給付,第二期服務費用之
給付條件為「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辦妥(結)決算後
,且無廠商應辦事項,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全部酬金之3%
)後,付酬金百分之五十。(按工程(結)決算總額依約核
算設計監造酬金後扣除已領酬金)」,查原告於101年2月20
日已依約提供設計監造服務,經承辦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完成各項包商工程之驗收後,原告檢附相關單據,請求被告
給付第二期款項。詎料被告藉故拒絕給付報酬,於101年8月
1日以中市○○設00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公司變更
名稱為「天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似違反合約相關規
定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然亦同時確認尚有設計監造
費計有新臺幣(下同)138,494元未請領。然查,原告前於
99年7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公司名稱原登記為「秝榮景觀設
計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秝榮工程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天
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訴外人 江茂盛
,嗣於101年9月20日變更登記為「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木圳,惟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始終同
一。經原告提出爭執,被告另於101年9月20日以中市交停設
字第0000000000號函,片面指摘原告公司就規劃設計材料部
分涉及綁標罪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同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44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恐遭他人追償為由,再次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
(二)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於簽約時已
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2,801元,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
格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亦無同條第3項所列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被告竟拒不發還,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經被告驗收決算,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結清之設計監造費133,
260元及履約保證金22,801元,經扣除保固保證金5,618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為全部酬金之3%,計算式:18
7,2503%=5,6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仍
應給付150,443元(計算式:133,260-5,618+22,801=1
50,44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101年8月1日中市○○設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告
尚有138,494元尚未請領一節,核其金額計算尚有錯誤,茲
說明於下:
1.被告原係以「原合約工程標價」10,470,000元計算,扣除保
險費90,649.35元及營業稅498,571.43元後,餘9,880,779元
。依此計算:
⑴委託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費為107,981元【計算式:[5,000,
0005.9%+(9,880,779-5,000,000)5.6%]19%=
107,981元】
⑵委託監造服務費為84,503元【計算式:[5,000,0004.6%
+(9,880,779-5,000,000)4.4%]19%=84,503元】
⑶以上合計192,484元。因已給付第一期服務費用之半數53,90
0元(計算式:107,98150%=53,900),剩餘138,494元
(計算式:192,484-53,900=138,494)尚未給付。
2.惟實際應採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以「決算金額」計算方為正
確,決算金額為10,180,778元,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餘
9,605,329元。依此計算正確之費用金額為:
⑴委託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費為105,050元【計算式:[5,000
,0005.9%+(9,605,329-5,000,000)5.6%]19%
=105,050元】
⑵委託監造服務費為82,200元【計算式:[5,000,0004.6%
+(9,605,329-5,000,000)4.4%]19%=82,200元】
⑶以上合計187,250元。因已給付第一期服務費用之半數53,90
0元(計算式:107,98150%=53,900元),剩餘133,260
元(計算式:187,250-53,900=133,260)尚未給付。
(二)原告公司原名稱「秝榮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江茂盛),迭次變更公司登記名稱後,現為「天璽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進宏),其於稅捐機關之統一編號
固然未予變更,惟此係屬「稅法上」法人格同一之情形,惟
實質上已與當初簽訂契約之主體不相一致,原告之公司登記
名稱、法定代理人及營業項目既已變更,即應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約定,辦理相關契約變更程序
,以使履約主體與公司登記項目相符,嗣後原告請領工程款
時,會計單位方得依約撥付,否則被告即無從依據契約內容
給付予契約當事人,此經被告多次函告原告應提出相關說明
及辦理變更程序,然原告於102年9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及負
責人後,並未到被告辦理相關變更程序,原告自無法以當初
投標時所使用之印章辦理請款作業,被告於101年9月27日以
中市交停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至臺中市政府交通
局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以利契約生效,原告猶不
願為之,被告自無從任意將工程尾款逕予撥付。
(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招標文件亦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依投標須知第9條對於廠商資格係要求:「營業項目及代碼
為『I101061』之公司或行號」或建築師、技師等個人或聯
合執業事務所,而「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營業項
目已無「工程技術顧問業」(營業項目及代碼:I101061)
,與招標文件所列之履約主體資格不相符合。則原告究以何
公司主體請領工程款項,以及後續如何進行履約保固,迄今
原告均無法提出說明,顯與契約約定之請款程序及履約資格
相違背,原告自無法依約給付相關款項。原告雖主張其已依
工程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覓得富林工程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處理後續保固事宜,然經被告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函示結果,原告並不適用上該條例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且原告不得由他公司代履行保固之契約義務,亦
經被告函文在案,故被告暫不給付款項,尚難謂有何違約情
事可言。
(四)依實務通說見解顯示,設計監造契約係屬承攬及委任性質之
混合契約,其中設計部分因有完成一定規劃設計圖說之義務
,須有一定工作物之完成,方得請求承攬報酬給付;而監造
工作原告則具有相當專業之主導性,屬於民法委任契約之性
質。
1.委託設計報酬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就價金之給付條件固未就「設計」及「監造
」二部分為明確約定,惟自原告請領系爭勞務服務第一期款
之金額及計算式可知,該部分價金僅包含委託設計及協辦招
標決標工作範圍,而不及於監造工作。故被告核給之第一期
款項53,990元為委託設計承攬報酬之半數。
⑵查原告之工程設計承攬作業,並未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規定辦理書面驗收,故工程設計承攬報酬剩餘之半數
自無從給付,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委託設計費
105,050元,扣除已支付之第1期款53,990元後,餘款51,060
元因未經被告驗收故無法給付。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並須繳交保固保證
金(全部酬金之3%)後始得請領第二期服務費用,然原告
迄今尚未繳交全部酬金3%之保固保證金,則被告給付第二
期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領該筆工程尾款。
2.委託監造報酬部分:
⑴原告就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經民眾檢舉疑涉工程材料以
特殊材質、專利品、進口材料、浮編馬蹄陶磚材料及濕式PC
紙模造型地坪模具形式部分之預算及規範條件綁標不法情事
,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室調查發現原告確涉有不法之具
體事證,顯有涉及規格限制競爭綁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涉犯同法第88條第1項綁標之
刑事責任,且刻正由檢調機關偵辦中,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8項、第17項、第19項第6款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
金。
⑵原告就規劃本工程採購案,未將設計標的之「惠安停車場」
原有鋪面損壞及其他設施缺失項目,一併納入規劃設計改善
,顯屬履約瑕疵,亦屬違反契約之情事,且原告就該部分迄
今尚未予以改善,是該違反契約情事尚未消滅,被告自得援
引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暫停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項。原告固
稱係因被告當年度之預算不足,方要求原告就惠新停車場全
部及惠安停車場部分鋪面先行規劃設計,以利進行發包作業
,然依相關採購規定,至少應辦理契約變更(即契約標的減
縮),並應減價收受,縱使被告僅針對惠新停車場全部及惠
安停車場部分鋪面辦理工程發包,亦不表示原告針對惠安停
車場另未完成之規劃設計工作得以免除履約責任;又系爭契
約係要求原告廠商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完成該二停車場之
鋪面改善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發包等作業;詎原告竟趁其規
劃設計之便,刻意於鋪面材料之採用刻意以特殊材質、專利
品、進口材料、浮編馬蹄陶磚材料列入預算及規範條件遂行
綁標事實,並藉故告知被告原先編列之預算不足,致被告因
信賴原告之專業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於1,500萬元預算
範圍內完成惠安停車場三分之一部份之規劃設計,併與惠新
停車場辦理招標作業,被告更因此就惠安停車場原告未完成
規劃設計部分另為招標廠商辦理修繕作業,已造成被告之損
害甚明。
⑶綜上,原告履約既有違反契約及法令等具體情事,且迄今該
等情事尚未消滅,被告依約自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則原告
所請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履約保證金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及第5條第11項約定:「廠商
履約有逾期違約金、…、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
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履約保證金經用以扣抵被告所受損害總額前,被告得暫不
返還。
2.原告固已繳交履約保證金22,801元,惟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條
件係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原告對特定
材料規格有綁標等情事,其規劃設計獨家代理馬蹄陶磚高單
價進口工程材料項目,編制預算每片為215元,與國內廠商
報價每片單價為60元之總價差達1,073,557.9元,造成被告
之重大損害;又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中之「惠安停車場」原有
鋪面損壞及其他設施缺失項目,未一併納入規劃設計改善,
亦屬存在有待解決事項,被告依約自無法發還。且該等初估
之損害總額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被告亦得據此為扣抵
而暫不給付,並將另為他訴請求違約責任。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8月16日簽訂「臺中市西屯區惠新及惠安停車場
鋪面整體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二)原告公司於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簽約時,原公司名稱為秝榮工
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次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變更為「秝榮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1年6月4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天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嗣於同年9月20日變更
登記為「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負責人江茂
盛為許木圳;嗣又於102年3月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進宏
,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法人格係屬同一。
(三)系爭契約已於101年2月20日完工,就工程施作部分並已正式
驗收完竣,惟就委託設計監造部分,迄未辦理驗收。原告曾
於102年3月21日、102年4月26日兩次發函請求被告辦理驗收
事宜,惟被告迄未作成驗收紀錄。
(四)原告於100年8月9日已依約存入新台幣22,801元之履約保證
金與被告。
(五)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以LR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領設計監造
費第一期款共53,990元,被告已給付之。
(六)原告尚未依契約第5條第1款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即全部酬
金3%),但此部分金額依慣例可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
款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部分:
⒈按「付款辦法:第一期:本工程預算書完成送機關審查確定
後辦理發包完成並與承攬廠商簽妥工程合約後,付酬金百分
之五十。第二期: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辦妥(結)決
算後,且無廠商應辦事項,並繳交保固保證金(全部酬金之
3%)後,付酬金百分之五十。(按工程(結)決算總額依
約核算設計監造酬金後扣除已領酬金)」,系爭契約第5條
第(一)項約有明文,可知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付款要件,包括:
①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辦妥(結)決算;②無廠商應
辦事項;③繳交保固保證金。經查:
⑴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並辦妥決算,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結算書詳細價目表1份在卷為憑,故原
告符合上開第二期款付款要件①。
⑵至於被告抗辯委託設計承攬部分,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2項規定辦理書面驗收,故無法給付第2期款云云。觀諸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雖約定「勞務驗收程序:無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
內辦理書面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之文義,可知上開約定
乃在規範機關即被告須於廠商即原告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
程序完成後,於30日內辦理書面驗收並應作成驗收紀錄之程
序義務。系爭契約內容分為「委託設計」與「監造服務」兩
部分,而付款辦法區分為第一、二期階段,且就各期款項給
付條件作具體說明,應認上開契約第12條第1項所謂須辦理
勞務驗收程序者係指第一期款請款條件中「本工程預算書完
成送機關審查確定」之情形,第二期款毋庸再行辦理書面驗
收程序,僅須符合上開給付三要件即可。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就履約標的規範「廠商(即原告)負責本工程相關之停管設
備工程設計圖說(詳工程計畫邀標書)、並負責編製施工預算
書(含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書)」,按邏
輯先後順序可知廠商完成本工程預算書之前提即須先完成委
託設計圖說,既被告已審查通過依約給付原告第一期款,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應認原告已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委託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通
知備驗,且被告亦已審查確定,縱然被告未於30日內完成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書面驗收」之程序,亦僅被告未依上
開規定履行書面驗收之義務,不致影響原告第一、二期款項
之請求至明。至被告抗辯其因考量原告財政之故始先行撥付
第一期款並非原告已經驗收通過云云,委無可採。此外,被
告抗辯原告僅就惠安停車場3分之1加以設計規劃而認原告履
約有所瑕疵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預算不足兩
造同意僅就惠安停車場3分之1範圍加以設計規劃,既經兩造
同意變更,被告自不得嗣後再執此事由抗辯原告履約有所瑕
疵。
⑶第二期款給付要件②關於「無廠商應辦事項」之語意不甚明
確而有契約之漏洞須加以填補,有鑑於既系爭契約乃被告預
先擬定,本於契約文義有疑問時應作有利對造即原告之解釋
原則,加上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其餘應辦事項,故應認原告
符合第二期款給付要件②。
⑷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迄今尚未繳交全部酬金3%之保固保證
金,惟依工程慣例可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加以扣除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六)),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亦已先扣除全部酬金之3%(計算式:18
7250×3%=5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保固保證金(計
算式:133,260-5,618=127,642),應認原告符合上開第二
期款付款要件③。
⒉原告名稱雖迭經變更,然法人格同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應認原告前開名稱之變更非屬當事
人變更,要無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條款之適用,被
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契約變更事宜,即無理
由,原告僅須提出證明當事人同一之文件請求被告付款,被
告即應為之,不得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為由拒絕付款。至
於被告辯稱原告嗣後改變其營業項目不再包含工程技術顧問
業而無法履行後續保固義務云云。然查,原告已依約提出委
託設計及監造服務而履約完畢,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且驗收,
故僅涉及嗣後系爭契約保固責任問題,原告雖已變更營業項
目而不包括工程技術顧問業,惟將來仍得透過契約締結或損
害賠償等方式進行保固,並非完全喪失契約保固之能力。另
,工程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
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及停業處分者,不得再行承接業務。
但已承接之業務而未完成者,得委由具相同營業範圍之工程
技術顧問公司繼續完成」之適用前提乃遭撤銷或廢止登記及
停業處分之情形,與本案原告自行變更營業項目無關,況上
開管理規則乃屬規範工程顧問公司之行政管理條例,與本件
契約履行之爭訟並無直接關聯,且縱原告將保固責任交由其
他廠商代為履行,亦非屬契約之轉包而屬分包,並未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67條「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
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相
關規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⒊又「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消
滅為止:6.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有明文。「(八)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
:雇用無工作權之人員、…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十七)
其他:…,廠商所擬定之招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不當限制
競爭之情形。…(十九)責任範圍:…,6.廠商在規劃、設計
中之指定材料、設備、技術或工法等者,應須詳盡說明…;
不得有限定特殊(獨家)規格或浮編不實價格情事」系爭契約
第8條第8、17款及第19款第6項亦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原告有浮編價格致其陷
於錯誤同意原告僅就惠安停車場3分之1範圍規劃設計及綁標
不法等情事,而得依上開約款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即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材料商報價單及其政風室會簽意
見表作為佐證,惟廠商之報價單無法證明被告有浮報價格或
綁標之情事存在,而政風室會簽意見亦僅屬被告內部單方指
述,無法用以推論為真,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涉及綁標行為目
前全案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中,惟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調取相關卷宗經臺中地檢署以偵
查不公開為由拒絕借閱,本院無從一併加以審酌。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違法或違約之情事。再
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不得僅以原告編制預算單價
高於市價即謂原告造成被告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浮報價格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僅就惠安停車場3分之1範圍設計規劃或
綁約違反法令及契約,故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云云,洵非可
採。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127,642元,為有理
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2,801元部分:
⒈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
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有明文。原告已給付被告履約
保證金22,8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承上,原告已履約驗收合格,而上開「無待解決事項」語
意不明,本於契約文義有疑問時應作有利對造即原告之解釋
原則,加上被告亦自承因原告未辦理驗收故無法知悉具體尚
待解決事項為何(參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且被告亦未提
出任何陳述或相關舉證,應認原告已無待解決事項而符合上
開履約保證金發還之要件。
⒉再按「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系爭契約雖約有明文,惟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
上開得扣抵情形及應扣抵款項數額,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
告有浮報價格、綁標、惠安停車場設計規劃僅有3分之1存有
履約瑕疵等情事,且未提出應抵扣之數額為何及依據,故就
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第11項抗
辯其得抵扣而暫不發還。
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固金22,801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12
7,642元及履約保證金22,801元(總計150,4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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