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應明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零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盒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製香水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應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而未完成強制戒治療程,刑案部分並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於94年6月9日假釋出監,94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㈠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19日假釋出監,99年6月3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100年訴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㈤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㈣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有不詳之處,均於下述補充):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4時至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中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另案為警拘獲,於其身上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3公克)、放置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鐵製香水瓶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員警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放置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1組(應明哲另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763號、103年度偵字第292、522、580、5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中)。警於同日12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應明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號卷,下稱偵84卷,第14頁、第17頁、第45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84卷第66至67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1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二、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皆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本件警員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因另案執行拘提,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後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方應於查獲斯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宜認被告所為非合於自首之要件,僅係自白而已。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杜○○(因涉偵查不公開,姑隱其名),惟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院另案審理販賣毒品案件(即事實欄所載103年度訴字第105號)為同時查獲,被告亦主張其毒品來源為杜○○,然該杜○○販賣毒品之事實早為他人(邱○○)所供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密切偵辦中,且因監聽杜○○手機門號查知杜○○有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情資,復被告遭查獲後雖有提供杜○○之電話予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偵查佐,惟當時電話已沒有使用,未能查獲該杜○○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6至58頁即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卷內相關公務電話紀錄、103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等資料),是以本件並無任何偵查單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一情,為本院核閱該另案卷宗而職務上所知悉,是其應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素行非佳,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偵84卷第68至69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各用以盛裝2種毒品之包裝袋4只、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鐵盒1個用以盛裝海洛因、塑膠盒各1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己拿取其內毒品施用所用,為被告供稱明確(詳見偵84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前開扣案塑膠盒、鐵製香水瓶,目視該等物品內部無毒品粉末殘留(詳見本院卷第32頁),亦非違禁物,應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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