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應明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90年7月20日、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91年度毒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拘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0.43公克)、手機2支及放置毒品之鐵製香水瓶1個;員警復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吸食器1組及放置毒品之塑膠盒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103年5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有罪判決,容有未洽,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