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祥麟
謝汶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3號、第260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被告朱祥麟部分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被告謝汶晏部分則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祥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朱祥麟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拘役肆拾日,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汶晏無罪。
事實
一、朱祥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朱祥麟於101年9月3日晚間,在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1樓謝汶晏經營之「欣歡卡拉OK」店內消費,適 許金賢 、 蔡如龍 、 陳清雲 、 陳江麗雲 等人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相約前往「欣歡卡拉OK」消費。俟蔡如龍、許金賢先行進入店內,蔡如龍向謝汶晏表示欲以簽帳方式消費,然謝汶晏以前帳未清為由拒絕,許金賢見狀即徒手掌摑謝汶晏臉頰1巴掌(許金賢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朱祥麟經店內客人 何美枝 告知謝汶晏因簽帳消費糾紛遭許金賢摑掌,朱祥麟進而與許金賢、蔡如龍發生爭執,雙方拉扯至店外,朱祥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許金賢之臉部,許金賢因此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下嘴唇部擦傷3X3公分、右手肘部瘀傷5X3公分及左手肘部瘀傷2X2公分之傷害。
㈡朱祥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9月6日上午6時
許,搭乘不知情之 林永祥 所騎乘之機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對面之果菜批發市場內許金賢經營之攤位,在許金賢經營之攤位前,朱祥麟坐在上開機車後座上,用手指著許金賢,對許金賢恫嚇「要給你死(台語)」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許金賢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金賢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朱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朱祥麟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朱祥麟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朱祥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被告謝汶晏經營之「欣歡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許金賢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單方面被告訴人許金賢、蔡如龍等人毆打,伊沒有回手也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
惟查:
⒈被告朱祥麟於101年9月3日晚間,在被告謝汶晏經營之上開
「欣歡卡拉OK」店內消費,適許金賢、蔡如龍、陳清雲、陳江麗雲等人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相約前往「欣歡卡拉OK」消費。俟蔡如龍、許金賢先行進入店內,蔡如龍並向被告謝汶晏表示欲以簽帳方式消費,然被告謝汶晏以其前帳未清為由拒絕,許金賢見狀即徒手掌摑被告謝汶晏臉頰1巴掌,復被告朱祥麟經店內客人何美枝告知被告謝汶晏因簽帳消費糾紛遭許金賢摑掌,被告朱祥麟進而與許金賢、蔡如龍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朱祥麟所自承(見偵字第4959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易字第427號卷第66至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賢、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汶晏、證人即在場之蔡如龍、陳清雲、 蔡春華 、何美枝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3號卷第38頁、偵字第4959號卷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他字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第427號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賢於101年9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謝汶晏向伊討錢,伊很生氣,所以打了被告謝汶晏一巴掌,被告朱祥麟得知出來後,打到伊的左臉和下嘴唇內部,手肘也有挫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再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證稱:被告朱祥麟出拳毆打伊下嘴唇,伊就倒地左右手肘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基簡卷第23至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店內打被告謝汶晏一巴掌後,被告朱祥麟在店外一拳打到伊的嘴,然後伊跌在地上,導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核與證人陳清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朱祥麟出手打告訴人頭部,然後告訴人就倒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2頁),而具體指證被告朱祥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又告訴人案發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現改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基隆醫院)診斷結果,受有「臉部擦傷4X0.2公分、下嘴唇部擦傷3X3公分、右手肘部瘀傷5X3公分、左手肘部瘀傷2X2公分」之事實,有基隆醫院10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稽之告訴人就被告朱祥麟傷害手段及受傷部位所為指證,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嘴唇、手肘受傷乙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祥麟徒手毆打臉部致跌倒在地等語,應非子虛,應堪認定。至被告朱祥麟是否因本件爭執受有傷害,則要屬另事。
⒊被告朱祥麟雖辯稱伊是單方面挨打而沒有回手云云,惟查,
證人蔡春華證稱:告訴人打被告謝汶晏一巴掌,店內客人何美枝見狀,跑去叫被告朱祥麟出來,被告朱祥麟遂質問怎麼可以打老闆娘,告訴人回稱「關你什麼事」,蔡如龍、告訴人與被告朱祥麟就在店內打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27號卷第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汶晏證稱:當時告訴人打伊一巴掌,何美枝叫被告朱祥麟出來,被告朱祥麟質問為何打老闆娘,告訴人回稱「關你什麼事」,於是被告朱祥麟與告訴人就在店裡開始打,並且一直打到店外,2人打了約1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字第427號卷第63頁);證人何美枝證稱:伊看到他們起衝突,有拉扯,告訴人許金賢這邊3個人跟被告朱祥麟、謝汶晏2個人互相拉扯,雙方互罵也有肢體的拉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背面);稽之上開在場證人均證述被告朱祥麟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衝突乙節無訛。而證人蔡如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謝汶晏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掌摑被告謝汶晏,爾後被告朱祥麟跑出來針對告訴人,伊去擋被告朱祥麟,伊因而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而證人蔡如龍因與被告朱祥麟之肢體衝突,確受有傷勢等情,亦據到場處理員警 梁聖修 於偵查中證稱:據勤務中心通報有人打架,伊到現場,有見到蔡如龍頭上有血、被告朱祥麟額頭好像紅紅等語(見偵字第73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朱祥麟與告訴人、蔡如龍間之爭執,當非單方面挨打而未反擊,被告朱祥麟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蔡春華雖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朱祥麟將告訴人打倒在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然證人蔡春華因報警視線離開,而未全程目睹等情,亦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背面),是以證人蔡春華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朱祥麟之認定。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朱祥麟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由林永祥搭載至許金賢攤位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警方要伊自行找出告訴人,伊才會請林永祥載伊去果菜市場找告訴人,伊當天僅單純去找告訴人,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祥麟確於101年9月6日上午5時52分許,由林永祥騎乘
機車搭載前往果菜市場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果菜市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第133頁),且為被告朱祥麟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永祥、許金賢均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朱祥麟於前揭時、地,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
嚇稱:「要給你死(台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金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字第73號卷第47頁、本院簡上卷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 湯國增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兩個人騎1台機車,後座的人指著告訴人說要給他(指許金賢)死,伊事後詢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因為在卡拉OK的酒錢糾紛等語相符(見偵字第73號卷第56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而證人湯國增與被告朱祥麟原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僅因偶然聽聞上揭事實,其證詞自有相當憑信性。雖證人湯國增於本院自承當時並未看清出言恐嚇之人,但參酌案發當時被告朱祥麟確有搭乘林永祥之機車前往告訴人攤位,已如前述,是證人湯國增所稱恐嚇告訴人之男子應係被告朱祥麟無訛。
⒊就被告朱祥麟對告訴人恫嚇之時,告訴人、證人湯國增所處
位置,經證人許金賢、湯國增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略有誤差乙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審酌證人許金賢、湯國增就被告朱祥麟在告訴人攤位前,坐在機車後座上用手指著告訴人,對告訴人恫嚇「要給你死(台語)」之事實,俱陳述一致,無矛盾不合理之處,雖證人間就恫嚇時之所處位置,略有誤差,尚難認為係重大瑕疵。衡以,被告朱祥麟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糾紛而心生怨懟,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具有恐嚇之動機,再對照被告朱祥麟自承其於前揭時間曾到告訴人位於果菜市場之攤位前,應認被告朱祥麟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嚇稱要對告訴人不利言語之事實,被告朱祥麟對告訴人稱「要給你死」,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朱祥麟之恐嚇犯行,亦臻明確。
⒋被告朱祥麟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永祥為證,而
證人林永祥到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朱祥麟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當天伊騎機車有戴安全帽,所以後座的人講話要大聲一點才聽得到,如果騎快就聽不到,伊平常機車都騎很快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至91頁),是證人林永祥之證詞,尚不足以完全排除證明被告朱祥麟確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且證人林永祥自承與被告朱祥麟為相識三、四十年之鄰居(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基於情誼,其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告朱祥麟,是其證有利被告朱祥麟之證述,自難據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祥麟所辯,要屬事後卸責
之詞,尚無可採,其傷害及恐嚇危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朱祥麟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朱祥麟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次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以被告朱祥麟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朱祥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朱祥麟與謝汶晏共同犯傷害犯行,尚有未恰(理由詳後被告謝汶晏部分),被告朱祥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祥麟雖路見不平維護被告謝汶晏,然卻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朱祥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959號卷第1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朱祥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贅載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朱祥麟雖路見不平維護被告謝汶晏,然卻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致對告訴人有恐嚇行為,足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參以被告朱祥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朱祥麟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
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拘役40日,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10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祥麟於101年9月3日晚間11時某分,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樓被告謝汶晏經營之「欣歡卡拉OK」店內消費。因目睹告訴人許金賢與被告謝汶晏起口角爭執,被告朱祥麟路見不平,竟與被告謝汶晏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金賢,使告訴人許金賢受有臉部擦傷4X0.2公分、下嘴唇部擦傷3X3公分、右手肘部瘀傷5X3公分及左手肘部瘀傷2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汶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謝汶晏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謝汶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朱祥麟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蔡如龍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謝汶晏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毆打,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與被告謝汶晏、朱祥麟發生
糾紛,告訴人遭被告朱祥麟徒手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糾紛,被訴傷害謝汶晏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基簡卷第28至34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謝汶晏因同一事件互告傷害,彼此生有嫌隙,應可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謝汶晏與被告朱祥麟
一起打伊,謝汶晏在店內抓傷伊的左臉,抓一下,沒有打到其他地方,伊跑到店外時,被告謝汶晏沒有打伊,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臉部擦傷4X0.2公分,即是被告謝汶晏抓伊左臉造成之傷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至97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證稱:伊打了被告謝汶晏一巴掌,被告朱祥麟得知出來後,被告朱祥麟打到其的「左臉」和下嘴唇內部,手肘也有挫傷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是告訴人「左臉」之傷勢究係何人造成,告訴人就此證詞不一,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指證被告謝汶晏抓傷其左臉,然觀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係「擦傷」,其傷勢未盡相符,是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謝汶晏抓傷左臉,實有存疑。參之,證人陳清雲到庭證稱:伊僅看到被告朱祥麟打告訴人,沒有看到被告謝汶晏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2頁);證人蔡春華到庭證稱:告訴人在店內打被告謝汶晏時伊在場,被告謝汶晏有質問告訴人為何打人,被告謝汶晏在店內勸架,均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又告訴人亦自承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謝汶晏抓伊的臉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7頁背面),是以在場之證人陳清雲、蔡春華均未見聞被告謝汶晏抓傷告訴人左臉。又證人蔡如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述:被告謝汶晏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掌摑被告謝汶晏,爾後被告朱祥麟持刀砍向告訴人,伊去擋刀並遭砍傷等語(見他字第22至23頁),可見證人蔡如龍僅證稱被告朱祥麟持刀砍向告訴人乙節,本院遍觀全卷,證人蔡如龍均未證稱被告謝汶晏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是公訴人以證人蔡如龍之證述作為被告謝汶晏涉犯傷害罪嫌之論據,實屬無據。
㈢至證人陳江麗雲雖到庭證稱:伊在對面的馬路上,看到被告
謝汶晏、被告朱祥麟與告訴人三個人在店外打在一起,亂揮亂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至107頁),然證人陳江麗雲前開所證,顯與證人許金賢、陳清雲、蔡春華前開所證,互有出入且明顯不符,且細稽證人陳江麗雲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供述(見偵字第4959號卷第10頁背面、第65頁、第102頁、本院易字第427號卷第41至42頁、第70頁),其就有無至案發現場?如何到案發現場(走路、搭計程車)?有無跟陳清雲一起到現場?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而無可信;又證人陳江麗雲,因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糾紛,被訴傷害謝汶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是證人陳江麗雲與被告謝汶晏存在對立關係,況證人陳江麗雲到庭證述伊因本件糾紛被判刑很不甘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背面),是其所為證詞當有偏頗,故其之證詞自不足憑為被告謝汶晏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佐證。
㈣綜上,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朱祥麟毆打成傷,誠為憾事,然被
告謝汶晏有無應負傷害之責任,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謝汶晏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於嗣後就醫時受有上開傷害,惟仍不足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害係被告謝汶晏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所致,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採對被告謝汶晏有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汶晏就同案被告朱祥麟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汶晏犯罪,依首開及前揭說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謝汶晏犯傷害之犯行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被告謝汶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自有未合,被告謝汶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被告謝汶宴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規定,就被告謝汶晏部分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謝汶晏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鄭富容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朱祥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謝汶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