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林 蕭阿金
蕭麗雲 蕭豐毅 (即 蕭憲忠 之繼承人) 蕭庭妤 (即蕭憲忠之繼承人) 蕭喬尹 (即蕭憲忠之繼承人) 余雅娟 (即 廖櫻櫻 之繼承人) 余進富 (即廖櫻櫻之繼承人) 余詩涵 (即廖櫻櫻之繼承人)兼前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廖憲惠 被告 蘇斯德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斯德、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蕭阿金郭蕭麗雲 、廖憲惠各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元,連帶給付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各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斯德、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伍元,餘由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廖憲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斯德、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為原告等人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即被害人 蕭秀 於民國102年2月20日死亡,故就原告 蕭秀之 繼承,其中蕭憲忠、廖櫻櫻已分別於98年11月15日、99年3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部分應分別由其子女即原告蕭豐毅(蕭憲忠之繼承人)、蕭庭妤(蕭憲忠之繼承人)、蕭喬尹(蕭憲忠之繼承人)、余雅娟(廖櫻櫻之繼承人)、余進富(廖櫻櫻之繼承人)、余詩涵(廖櫻櫻之繼承人)代位繼承,而與蕭秀其他子女即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廖憲惠、 蕭金滿 共同繼承之,並經渠等於102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附卷為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蘇斯德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廖憲惠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蘇斯德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1,320,000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廖憲惠分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不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蘇斯德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雇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0年5月13日下午1時43分左右,被告蘇斯德駕駛116-FE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處(即瑞芳火車站「斜對面」之公車站牌處)停駛以供乘客上下,其後,復由該處起步而擬續沿新北市○○區○○路往九份方向行駛;乃被告蘇斯德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注意四周人車動向及車前狀況,期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冒然駕駛系爭公車向左切入車道,致其左前車頭撞擊適由瑞芳火車站斜向穿越馬路而步抵系爭公車左前方之行人蕭秀,使被害人蕭秀因之倒地並遭系爭公車之左前輪輾壓而受有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傷之傷害。是被告蘇斯德自應就被害人蕭秀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蘇斯德受雇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並駕駛以其為被保險人之營業用系爭車輛肇事,從而,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蘇斯德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害人蕭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2年2月20日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廖憲惠(下稱原告廖憲惠等9人),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
(二)被害人蕭秀因被告蘇斯德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廖憲惠等9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各項損害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蕭秀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兩膝挫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腦血管梗塞、膽妄等傷害,致其無法行走、獨立生活及處理一般生活事務,其日常生活需僱請全日外籍家庭看護以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自蕭秀受有上開傷害迄死亡約2年,每月看護費用21,000元、看護膳食費用9,000元,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30,000元,2年共計支出720,000元。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蕭秀年事已高,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致其生活極為不便,於101年11月2日因重度殘障而受監護宣告確定,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無以名狀;更造成家人身心無法承受之傷害,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家庭成員負擔極重,生活苦不堪言,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害人蕭秀於100年5月13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兩膝挫傷等傷害,傷病期間需有專人照料其生活,雖經住院治療,惟病況一直未見好轉,嗣於101年10月11日經法院監護宣告確定。如被害人蕭秀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其身體與健康之損害,加重或誘發其自身危險因子致發病,亦不會導致因密集治療而產生無行動能力之果,是系爭車禍難脫與傷殘間之關連性。
2、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病歷之護理記錄所載,蕭秀之 柯氏 量表評估分析已達嚴重依賴程度,需要全天候專人照護。
(四)茲因上揭損失合計為1,320,000元(計算式:720,000元+600,000元=1,3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0,000元,並聲明:
1、被告蘇斯德、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廖憲惠1,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廖憲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斯德及基隆客運公司均答辯略以:
(一)被害人蕭秀於系爭車禍當時所受傷害,與後來之併發症如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腦血管梗塞、膽妄等症狀間,尚未確定有直接關連。
(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蘇斯德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蕭秀為肇事次因,是蕭秀對此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基於上述,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30號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告蘇斯德駕駛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處(即瑞芳火車站「斜對面」之公車站牌處)停駛以供乘客上下,其後,復由該處起步而擬續沿新北市○○區○○路往九份方向行駛;乃被告蘇斯德本應注意自路邊起步切入車道時,應注意四周人車動向及車前狀況,期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旋冒然駕駛系爭公車向左切入車道,而與適由瑞芳火車站斜向穿越馬路而步抵系爭公車左前方之行人蕭秀發生撞擊,復被告蘇斯德於本院刑事庭101年6月28日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過失,我也承認犯罪。但我認為本件肇事主因不是在我,因為蕭秀沒有走斑馬線,所以我覺得他的過失比較大。(法官問: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蕭秀與你車碰撞的位置,似乎就在人行穿越道上,由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狀況,蕭秀當日似無你所謂沒有走斑馬線的情況?)碰撞位置確實如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卷宗準備程序筆錄第18至19頁),復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依據蘇車行車記錄器跡證顯示:一、蘇斯德駕駛民營公車,起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動態,為肇事主因。二、行人蕭秀,斜穿道路行走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互核上情以觀,本件係因被告蘇斯德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九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公車站牌處停車載客後起駛時,與左前方由瑞芳火車站前北往南方向斜穿道路行走之行人蕭秀發生撞擊,始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蕭秀受有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傷等傷害。蕭秀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蘇斯德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蘇斯德過失傷害行為,要無疑義,故原告廖憲惠等9人主張被告蘇斯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既僱用被告蘇斯德擔任該公司客運司機,則就被告蘇斯德是否審慎駕駛,自應加以注意,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被告蘇斯德於執行其職務時即汽車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蕭秀受有上開傷害,自難謂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其受僱人即被告蘇斯德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且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亦未就其具有免責要件舉證證明之,是其自應就被告蘇斯德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四)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蘇斯德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秀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蘇斯德及基隆客運公司自應連帶對原告廖憲惠等9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廖憲惠等9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①原告主張蕭秀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手術期
間及術後併發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腦血管梗塞、譫妄等症狀,因而無法自行處理一般日常生活事務,需雇請全日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自本次車禍發生至蕭秀死亡計2年、每月看護費用21,000元、看護膳食費用9,000元,每月支出看護費用為30,000元,共計支出720,000元,惟被告蘇斯德及基隆客運公司就被害人蕭秀嗣後併發之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腦血管梗塞、譫妄等病症,認尚難確定與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關連。觀諸原告所提100年5月23日、同年9月5日及101年12月10日分別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明載「病患於100年5月18日住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需專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家屬自述病人因發生車禍,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住院接受骨治療,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出院,因說話顛三倒四、嗜睡、小便偶失禁,於2011年6月27日至神經科求診,經檢查發現病人有上述之後遺症,現藥物控制中,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101年2月3日車禍至本院經急診住院治療,於101年6月8日於精神科門診初診,當時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並於101年6月22日、101年7月9日、101年8月6日、101年9月3日、101年11月26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病人無法獨立生活,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本院審酌蕭秀發生系爭車禍時業已年滿85歲,年事已高,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傷等傷害,致其行動受限,身體機能下降,心情精神狀態不佳,而易發生意外、併發症,甚至有提前死亡之可能。惟上開傷害與嗣後併發之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腦血管梗塞、譫妄等症狀,其間因果關係難以認定,亦非必然,然此種情形非不可想像。據上開醫囑足見蕭秀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於住院期間之醫囑為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密集接受各科門診治療,業如上述,且因其年事已高致骨折傷勢不易痊癒,應無法如前自理日常生活事務,故認蕭秀於出院後尚有聘請看護工施以居家看護之必要。
②參酌原告廖憲惠等9人主張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工所支出之
費用為21,000元,聘僱期間自100年5月18日住院接受治療時起至102年2月20日死亡止,共計1年9個月計算,堪認原告廖憲惠等9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計為441,000元【計算式:21,000元×21個月=441,000元】。③原告廖憲惠等9人另請求每月居家看護雜費即看護膳食費
用9,000元,共計216,000元,就此部分,原告除空言主張每月9,000元,計算2年,共216,000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或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蕭秀因被告蘇斯德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腰部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傷等傷害,復蕭秀發生系爭車禍時業已年滿85歲,年事已高,其復原能力較差,嗣後併發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腦血管梗塞、譫妄等症狀,是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被告蘇斯德過失程度非輕,蕭秀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身心所受折磨及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廖憲惠等9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41,000元【計算式:441,000元+600,000元=1,041,000元】。
(五)另被告蘇斯德辯稱被害人蕭秀未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亦有過失等語。惟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蕭秀與被告蘇斯德所駕駛之系爭公車碰撞位置即在人行穿越道上,復依被告蘇斯德於本院刑事庭101年6月28日審理時,自承對被害人蕭秀碰撞位置確實如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卷宗準備程序筆錄第18至1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卷第32頁至34頁)認蕭秀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為肇事次因,此鑑定與本院刑事庭經調查確認之事實相左,應不可採。是被告蘇斯德辯稱蕭秀於本次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要不足採。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廖憲惠等9人請求被告蘇斯德、基隆客運公司連帶給付1,0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98年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蕭秀於102年2月20日死亡,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廖憲惠、代位蕭憲忠(98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其應繼分之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及代位廖櫻櫻(99年3月5日死亡)繼承其應繼分之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本件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廖憲惠為被繼承人蕭秀之繼承人,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為蕭憲忠之代位繼承人,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為廖櫻櫻之代位繼承人,因此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廖憲惠、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共9人,自102年2月21日起依繼承法繼承被繼承人蕭秀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本件被告蘇斯德及基隆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之1,041,000元,應由被繼承人蕭秀之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是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廖憲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另原告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因代位繼承之故其應繼分各為15分之1,是本院審酌原告廖憲惠等9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可得分配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廖憲惠等9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斯德、基隆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蕭阿金、郭蕭麗雲、廖憲惠各208,200元;原告蕭豐毅、蕭庭妤、蕭喬尹、余雅娟、余進富、余詩涵各69,4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准予假執行;被告則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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