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有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
林禮模 律師被告 徐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101年10月5日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依據上開規定,與法自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 彭李于 與訴外人 秦國鈞 共有,且早於民國63年之前即已充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而為現有巷道;訴外人彭李于卻同意訴外人青溪社區(並未合法設立)之主任委員即被告在道路上設置固定式柵欄(下稱系爭柵欄),阻礙公眾通行。而原告有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誠公司)為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小段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致原告出入受阻,且原告亦無法透過該巷道通行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後方林地即同小16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之1地號土地),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不利益。被告設置柵欄雖形式上受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准許而設置,但依據「台北市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柵欄設置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僅封閉式社區○○區○○○○○路出入口始能設置柵欄,故被告設置柵欄實質上仍屬違法,被告原取得設置柵欄之許可,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撤銷,另為不同意設置之處分。被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
1款、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是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林道東受有不能通行至系爭土地
後方林地即系爭161之1地號土地,載運枯枝、林木,而受有損害。另因原告林道東在系爭14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委託原告有誠公司管理,亦因被告不法設置柵欄,車輛進出有安全上之顧慮,致系爭房屋及系爭141地號土地之價值減損,受有無法順利出租之損害,亦侵害原告有誠公司之管理使用權益。是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共計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之答辯
㈠青溪社區係封閉型社區,因曾遭竊賊侵入而影響住戶安寧,
乃經全體住戶及地主同意,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申請設柵置欄,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欄並非不法行為。被告所設置之柵欄並未妨礙原告車輛進出,車輛並無碰撞柵欄之危險,並無影響原告之出入自由及居住安全。原告林道東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林道東在系爭房屋前興建高達10層樓之大樓,不僅將原視野開闊之系爭房屋之視野完全遮蔽,且系爭房屋內之一舉一動亦均在上開高樓中活動之原告所雇用之員工視線內,毫無隱私可言,系爭房屋之價值因而減損,與被告設置柵欄完全無關。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設置系爭柵欄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准許而設立,並非不法行為。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是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處罰,處罰單位為警察機關。
如經主管單位准許設置之設備應為合法設置,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虞。
⒉系爭柵欄係青溪社區住戶(含台北市○○區○○路○段00
號、61號、63號、65號、67號、69號1-4樓、71號1-4樓、73號住戶)決議後,委由被告以青溪社區之住戶主任委員之名義於98年9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台北市守望相組織助崗亭及出入柵欄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申請設置,並經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認定系爭土地所在為封○○○區○○○道路,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98年
9月15日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等單位會勘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
10月21日同意設置等情,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守望相助組織崗亭及出入口柵欄」設置申請書、青溪社區開會通知、青溪社區開會決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開會通知單、會勘紀錄、98年9月22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9832839800號函、台北市士林區公所98年9月25日北市士民字第098329648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1日北市警士防字第09835038500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10月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986968760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0月1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9835095200號函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可參,應堪認定。
⒊依上所述,系爭柵欄之設置係經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認定系
爭土地為私有道路後,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准許設置,並非被告擅自設立。系爭柵欄之設置既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機關之同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系爭柵欄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准設置,自非「擅自」設置,亦無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台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之規定,不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問題。
⒋縱然系爭柵欄設置之准許嗣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因發現65
使字第1894號使用執照(64見字第61號建照)記載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並有不得堵塞之文字註記撤銷原准許設置之處分,系爭柵欄並已撤除,惟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其實是公用地役權之確認,應為法律問題,曾應經行政訴訟之審理後始能確認。因此,對於私人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而為既成道路之認定有歧見時,其未必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縱有違反法令亦非必然為不法侵害行為。系爭柵欄之設置,係在台北市士林區公所認定為私設道路而准許設置,被告係因信賴公權力單位之准許,而著手或同意設置柵欄,縱事後因發現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原准許設置之處分有所違誤,亦不能認為變更前所准許設置之行為為不法行為。故難認被告申請許可後,設置系爭柵欄為不法行為。
㈡系爭柵欄於101年7月4日業已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系爭建物及基地之進出危害已不存在,同時原告目前並未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亦無出售之計畫,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柵欄已不存在,對其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價值,並無減損可言。另原告主張系爭161之1之林地因無從藉由土地載運枯枝、林木而受有損害部分,系爭柵欄既於101年7月4日拆除,原告已可通行系爭土地載運枯枝、林木等,系爭161之1號土地亦已無因無法載運枯枝、林木而受損害之情。是原告請求鑑定減損之價值,即無必要,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原告主張因設置系爭柵欄致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至原告林道
東所有之系爭161之1土地部分,且系爭柵欄亦僅限制車輛行使系爭土地,對於行人並不造成限制,此有系爭柵欄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告陳稱其自由權受到限制,已非可採。原告復未證明其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始能至系爭161之1號土地,亦難認其自由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故原告之主張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被告設置系爭柵欄係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准許後
設置,並非不法行為,且原告並無財產上之損害,其人格權亦無受到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與法不符,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