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明豪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2號被告劉明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豪自民國103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0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之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含湯)過量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嗣同日凌晨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