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僅因遭告訴人即證人 謝若文 質問有無竊盜一事即以暴力相加,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及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依本院第2審合議庭審判之結果,應予補充並更正為「徒手毆打謝若文臉部後,再用手抓推謝若文頭部撞擊牆壁」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案發時、地並未毆打告訴人,因此對原審判決不服,應撤銷原審判決云云。
三、程序方面:㈠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明示不同意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然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僅表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卻非謂毫無例外,此由其立法說明舉出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之規定,即為上揭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至為明顯。於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證人偵訊筆錄,依上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乃屬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者,唯除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斯無證據適格。從而,並非當事人空言反對其證據能力,當然即不得為證據;易言之,被告無法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之證人偵訊中所為陳述,縱然被告反對其證據適格,法院仍然不受其影響,依然可以認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蔡聰仁 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表明不同意為證據,惟該等證詞均業經證人具結且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爭執證據能力卻未附任何理由,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此類法定適格之證據,空言爭議,要非法之所許,仍應認該等證詞皆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卷內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也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地因遭告訴人懷疑伊偷竊財物
,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又因為其要離開被告訴人阻擋,在門口甩開告訴人時告訴人才撞到牆壁,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於偵訊時稱:其遭被告用手毆打、抓其去撞牆、用腳
踹踢等語;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現場勘驗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廚房洗碗,看到被告走入伊房間,因為伊的錢與手機被偷,所以伊質問被告有無偷竊,之後就在伊房間內被打,被告打伊左臉頰,伊嘴巴裡面也破掉,還用腳踢伊的腳,伊被打時只有蔡聰仁與被告在場,蔡聰仁當時坐在客廳,伊被打時有大喊後蔡聰仁即走近,後來一直吵到房間外面,蔡聰仁走到伊的房門口說不能打人,被告就要離開,伊不讓被告走,被告就拉伊的頭去撞牆壁,是大門外左手邊的牆壁等語(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5號卷,下稱偵1995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55頁;本院第二審卷第95至101頁、第111至113頁),核與證人蔡聰仁於偵訊時稱:被告說要來租房子,所以有房間鑰匙,但因為沒錢所以房間先給告訴人住,告訴人手機和錢丟掉了就質問被告,兩人起衝突,被告抓告訴人的頭去撞牆壁,有聽到「扣」的一聲,當時伊距離他們沒有很遠,伊因為眼睛不好看不清楚,右眼看不到,都要靠左眼看,約2公尺左右看得到,左眼可以看得到等語;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現場勘驗時具結證稱:其視力是右眼看不到,左眼可以看到一點點,其案發當日確實有看到被告用手抓告訴人的頭去撞牆壁,撞牆壁有聲音,當時家裡只有伊、告訴人與被告,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抓告訴人的頭去撞牆壁,是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客廳旁邊也就是神明桌旁邊吵架,告訴人說錢掉了,伊在廚房洗碗,聽見吵架聲走過來,叫他們不要吵架,伊沒有看到被告出拳打告訴人那段,只有看到被告有用手抓告訴人頭去撞牆那段,他們因為錢的事情在爭吵,告訴人因為錢不見了不讓被告走,被告硬要走,他們兩個從告訴人房間出來的時候有互相拉扯的動作,告訴人頭撞到牆壁的地方在鐵門(大門)外面,伊有看到被告手推的動作,因為當時被告身上的上衣顏色是深色,看得比較清楚,接下來就聽到頭撞牆的聲音「扣」一聲等語(詳見偵1995卷第54至5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0號卷,下稱偵續80卷,第26至27頁;本院第二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12頁背面、第174頁)所描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現場勘驗請告訴人、證人蔡聰仁模擬案發經過照片在卷為憑(詳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79至202頁),依其等所述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物失竊問題發生爭執,而被告以手推告訴人頭去撞牆之動作,亦為證人蔡聰仁所聽聞,證人蔡聰仁雖視力不佳,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證人蔡聰仁距離被告之位置並非甚遠,依案發當時環境,其仍能清楚觀察被告手部揮舞之動作,其復有清楚聽聞告訴人頭部撞牆聲音,是據證人蔡聰仁所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有以手抓推告訴人頭部撞牆之動作無訛,至本案發生細節,證人蔡聰仁與告訴人所述雖略有出入,惟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證人蔡聰仁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約1年許,二人記憶模糊,縱其所述前後略有小異或不能牟合,亦屬常情,且既主要情節均能契合,即不能認證人蔡聰仁所證全不可採。且證人蔡聰仁與被告既無怨隙,當無故意陷害被告之理,附此說明。
②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
膜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可見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臉部及推頭撞牆、證人蔡聰仁證述被告抓告訴人頭去撞牆等情節相符,另告訴人雖稱被告有踹踢其腳部,此部分雖未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內,惟按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告訴人就其遭毆之情節有誇大之處,惟就其臉部遭毆、頭部撞牆之部分之基本事實仍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合,仍得予以採信。
③復按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者,
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稱遭被告毆打後有報警處理,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莊英麒 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報警,電話紀錄半年後即無法查詢,所以不能確認告訴人有無報警,只記得剛好當天巡邏要查訪告訴人遭通緝一事,當時告訴人在樓下說她被打臉,是被告打的,告訴人情緒很激動講了一大堆話,伊有告知告訴人要去驗傷才能來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講完後伊查證通緝確實已撤銷,伊才離開,當天雨下得很大,告訴人從外觀來看沒什麼明顯傷勢,也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詳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2至105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2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勤務表、工作紀錄簿影本(詳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4至56頁)存卷為證,詳析其所述,無論本案莊英麒警員到場理由為何,至少其於案發後不多時即聽聞告訴人陳述其遭被告毆打,此情應可確定,又就常理而言,一般人因甫遭他人傷害,情緒激動下,多會馬上驗傷後報警處理,本案適有警員在場,告訴人馬上向其反應,此節應可確定,又證人莊英麒雖稱目測告訴人當下看不出明顯受傷等語,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諸如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勢,就左臉頰挫傷部分並非遭毆後馬上即可呈現於外觀,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內傷更非可自外察覺,且案發當時為深夜,又下著大雨,視線昏暗之下,實難苛求證人莊英麒可以目測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何,是以據證人莊英麒所述經過,仍得為本案佐證告訴人及證人蔡聰仁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
④再衡諸被告原於偵訊中堅稱不知道告訴人傷勢怎麼來的、沒
有與告訴人拉扯云云(詳見偵續第80卷第21頁),後卻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現場勘驗時改稱:伊當時因為被告訴人罵小偷,伊不想理告訴人要出去,告訴人不讓伊出去,有碰到告訴人,所以告訴人的頭才會撞到牆壁;當天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伊走到大門口前面,告訴人抓住伊右手的衣服,伊要甩開告訴人的手,所以甩手臂時告訴人的頭就撞到大門的鐵門等語(詳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09頁、第174頁),足見被告本身亦自承當下的確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然當下既已與告訴人間發生激烈爭執,其大力甩手之動作,對於告訴人之頭部撞擊牆壁之結果,其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仍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甚明,且衡諸犯罪者為脫免刑責,就其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應屬常態,觀諸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除撞牆可能受有頭皮挫傷外,其另受有左臉頰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若僅有甩手導致告訴人撞牆受傷,實難解釋其餘傷勢何來,再者被告為一魁偉成年男子,盛怒之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證人蔡聰仁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自房間至門口過程中即有身體接觸之拉扯動作,於此過程中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舉措,亦屬事理上可以想像,再者,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前案資料,即有多筆傷害案件、暴力犯罪紀錄(81年、85年、91年、98年間曾犯多次傷害案件;86年間曾犯1次妨害自由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按前科紀錄,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就傷害案件,前開前科資料足以察見明瞭被告之性格與習慣,仍具一定之參考性及關聯性。被告之性格既屬較易衝動,不知理性與他人溝通,方多次因漠視他人身體權利動粗而遭他人告訴傷害,就本案而言,其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亦屬合理之推測。
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生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朱文生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質問有無竊盜一事即以暴力相加,
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及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80號被告朱文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租屋處,因不滿謝若文懷疑其竊取謝若文之現金及手機(竊盜部分另行偵辦中)遂與謝若文起口角衝突,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謝若文受有左臉頰挫傷、頭皮挫傷、左口腔黏膜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若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文生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若文之證述,(三)證人蔡聰仁於本署102年10月29日之證述,(四)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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