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柯中仁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士小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第6款不在準用之列,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主張由信用卡簽帳單觀之,刷卡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12時29分於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刷卡消費完後,再於12時41分至芝山加油站刷卡,旋於12時56分再回義大利麵屋(天母店)補刷卡,衡諸常情,同一人顯難於12分鐘內完成,足徵前開刷卡簽單非同一人為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理由矛盾,系爭消費實係遭偽冒盜刷等語,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
7%計算之利息,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整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2,
0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至200,000元者,收取3,00
0元,應繳總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收取4,000元。詎上訴人自發卡迄至99年10月底止,消費記帳尚積欠3萬1,96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萬1,263元為消費款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1,960元,及其中3萬1,263元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以:其因加油優惠而於95年間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故系爭信用卡多用於支付加油費。惟於99年1月間,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8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後,竟發現有數筆非上訴人消費之簽帳單(98年12月13日高鐵EC5,230元、98年12月19日大創百貨3,396元、98年12月19日家樂福1萬807元),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先繳清帳款,查明後再從下月帳單中扣除。又於99年2月間,上訴人收受99年1月份系爭信用卡帳單時,發現被盜刷之情形更加嚴重,包括99年1月2、3日於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葉高島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下稱家樂福天母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SOGO百貨天母店)之消費款、99年1月4日義大利麵屋(天母店)的消費款均非上訴人所消費,上訴人遂再次向被上訴人表明此問題,然被上訴人卻不斷推託而不與上訴人核對刷卡帳單。之後上訴人於99年3月間收受99年
2月份信用卡帳單,發現被偽冒盜刷之情形依然存在,上訴人從未玩過線上遊戲,此月竟有國外線上遊戲之消費款項即99年2月1日到99年2月17日ZYNGAGA的消費及99年2月2日PAYPAL的消費,上訴人於電詢被上訴人後,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剪掉信用卡。爾後,上訴人仍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核對信用卡帳單,然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核對,且應繳金額、相關明細每月均不相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核對帳單完後,若屬上訴人或上訴人司機 張溪川 所刷之金額,上訴人願全部負責。然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刷卡帳單,除載有張溪川所簽名之帳單外,根本無上訴人所簽之刷卡帳單,該簽單上之所簽文字,均屬亂畫而非簽名,用肉眼即可分辨有遭冒名盜刷情形,且由信用卡簽單觀之,刷卡人於99年1月4日12時29分於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刷卡消費完後,再於12時41分至芝山加油站刷卡,旋於12時56分再回義大利麵屋(天母店)補刷卡,衡諸常理,均難以於12分鐘內完成,足徵前開刷卡簽單非同一人為之,益徵系爭信用卡係遭人偽冒盜刷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1,960元,及其中3萬1,26
3元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加計6個月每月1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信用卡帳款,逾期未繳,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整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2,0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至200,000元者,收取3,000元,應繳總金額200,001元以上者,收取4,000元。
㈡系爭信用卡為晶片信用卡,且為台塑加油聯名卡,2,000元以下之台亞加油站的消費免簽名。
㈢上訴人曾將系爭信用卡交由其司機張溪川使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消費款是否係他人所偽冒盜刷?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承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並未曾向被上訴人申
請掛失,嗣後因發生系爭消費款爭議,故而將系爭信用卡剪斷丟棄等語,堪認系爭信用卡自發卡後均在上訴人管領之下。經查,「Visa晶片卡所有安全控管機制及防偽設計皆依循國際EMV規格製作,每筆晶片卡交易都會以交易當時之時間、金額、交易幣別,隨機亂數等11項變動資料為因子,再加入發卡行以TripleDes加密之金鑰並經過EMV特殊公式演算後,產製一組交易驗證值(ARQC),該組ARQC會在交易授權時同步傳送至發卡行進行反向解碼驗算並確認無誤後才會核准交易。由於歹徒無法取得金鑰,所製晶片偽卡在交易時將無法產生正確之ARQC。即便歹徒側錄真卡所產生之ARQC並複製到偽卡上,由於ARQC具有變動性,側錄得來之ARQC在偽卡做交易時業已無效。此與傳統側錄磁條內之固定性資料去產製另一張磁條偽卡之方式截然不同,目前全球亦未聽聞有任何晶片卡偽卡發生之情事。」等語,業據VISA國際組織臺灣辦公室函覆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頁)。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系爭信用卡為晶片信用卡,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款應係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所為,而非遭人持側錄複製之偽卡所為,應為可採。
㈡而上訴人自承其曾將系爭信用卡交付其司機張溪川使用,據
證人張溪川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擔任被告(即上訴人)的司機十幾年了。我平常都是住在被告那邊,我平常接送在被告經營的世界兒童美國學校唸書的小朋友,早上到各地接小朋友到學校,中午再送一些小朋友回家,學校地點在天母的東山路135號,我開的車是娃娃車,我這個娃娃車被告有坐過,沒有常常坐,大部分都是小朋友坐。(法官提示芝山加油站簽帳單問:這兩張簽帳單上面的名字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信用卡是跟被告拿的,我跟被告說車子沒有油要加油,被告就拿信用卡給我去加油,加油回來再交給被告,有時候被告不在,信用卡就擺在被告的抽屜裡面。這張信用卡除了我之外,有沒有其他人使用我不清楚,我有跟校長去家樂福還有內湖的好事多買過東西,我有看到校長拿被告的信用卡在用,校長是美國籍的外國人,校長應該不會寫中文。……(法官提示簽帳單問:這些簽帳單不是寫中文字的,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可能是世界兒童美國學校的校長簽的。我簽的我會寫張溪川。」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足認張溪川除使用上訴人交付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加油外,亦曾開車載送「世界兒童美國學校」美國籍校長前往家樂福及內湖好事多等量販店購物,因而見該美國籍校長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簽帳,堪認上訴人未嚴密保管系爭信用卡,並將其個人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甚明。上訴人既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自應承擔系爭信用卡可能遭第三人冒用之風險。
㈢次查,上訴人否認之各項消費,其中如大葉高島屋、家樂福
天母店、SOGO百貨天母店、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及同宏公司芝山加油站等,依一般人生活習慣,可謂均在上訴人所經營「世界兒童美國學校」日常生活圈內,則由上訴人同意之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自有相當可能。上訴人雖主張刷卡人於99年1月4日12時29分於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刷卡消費完後,再於12時41分至芝山加油站刷卡,旋於12時56分再回義大利麵屋(天母店)補刷卡,衡諸常理,均難以於12分鐘內完成,足徵前開刷卡簽單非同一人為之,系爭信用卡係遭他人偽冒盜刷云云,然查,義大利麵屋(天母店)地點在天母國中旁之天母東路102號,與東山路與士東路口相距不遠,而據證人張溪川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從東山路、士東路口到芝山加油站要多久?)走德行東路出來,再走忠義街,經過陽明醫院,繞過芝山岩,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是若行車順暢,非必如上訴人所稱不可能由同一人所為,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係遭人偽冒盜刷云云,已難憑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刷卡帳單,除載有張溪川所
簽名之帳單外,其餘簽單上之所簽文字,均屬亂畫而非簽名,用肉眼即可分辨係遭冒名盜刷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自始未提出系爭信用卡,則該卡片背面簽名欄有無簽名?係何人所簽?簽名樣式為何?均無從查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收受卡片時已在卡片面簽名且所簽樣式亦確為上訴人之姓名,自難以簽單上簽名非本人之姓名,即遽而認定特約商店從業人員就信用卡名義人與刷卡人是否具同一性進行識別,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存在。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自發卡迄至99年10月底止,尚積欠
3萬1,960元及其中3萬1,263元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原審卷第89-112頁),應堪信為真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依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未曾遺失,亦未曾掛失,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且上訴人已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卡片交付本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依前開約定,自應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始符衡平。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1,960元,及其中3萬1,263元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加計6個月每月10元範圍內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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