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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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建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基能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學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錫川 律師被上訴人 陳鴻盛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勞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7、8月間即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股市操盤、事業投資及處理其他行政事務。自96年11、12月起,經上訴人承諾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薪資6萬元已有合意,上訴人亦均按月如數匯入被上訴人薪資帳戶內。嗣上訴人新任董事長盧基能(下稱盧基能)突於99年10月間,片面向被上訴人表示,自99年9月份起,被上訴人薪資調降為2萬元,被上訴人雖向上訴人表達不同意,然未獲置理。嗣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竟拒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薪資,並自100年5月起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公司,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因自99年9月份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已短付薪資46萬元(4萬+6萬×7月=46萬),爰基於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於88年間設立,係訴外人建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德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上訴人並無職員、辦公室及辦公設備,相關業務、庶務及作帳均由建德公司職員協辦,是上訴人自88年起至93年10月間並無任何薪資支出。而被上訴人主要職務係擔任建德公司財務長、協理、會計主管及發言人等職,實際處理上訴人事務之上班地點均在建德公司所在地,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亦為建德公司,被上訴人基於為建德公司管理子公司之職務,本應為上訴人處理行政事務,因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兼職受僱之工作內容,僅限於「為上訴人處理股市操盤、事業投資」。然為避免上訴人僅有收入而無支出,致遭主管機關認定為紙上公司,被上訴人遂建議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千元,其後該筆給付時有增減,其性質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操盤投資股票之津貼或獎金,該津貼或獎金隨時可因投資績效好壞而有上下浮動,並非固定薪資之給與。
㈡嗣於99年9月間,盧基能認為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在建德公司
,利用在建德公司上班時間,為上訴人看盤投資股票下單,竟另月領6萬元,實與建德公司制度不合,且被上訴人投資股票績效不佳,建德公司自99年10月起復有資金需求,遂陸續將上訴人資金3,140萬元抽走,當時上訴人之存款僅餘50萬4,945元,被上訴人已無受僱擔任「為上訴人處理股市操盤、事業投資」工作之必要,盧基能基於上情,方於99年9月初告知被上訴人自該月份起減少給付為2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之。
㈢建德公司董事會於99年8月30日改組,新經營團隊發現建德
公司及上訴人前任董事長 盧國棟 (下稱盧國棟)掏空公司,每月由子公司支付一定金額收買管理、財會部門主管,掩飾其不法行為,並為其自己的公司記帳,被上訴人私下為盧國棟處理私人事務,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上訴人唯恐東窗事發,遂於99年10月20日以公務繁忙為由,向上訴人辭任董事,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無繼續給付之義務。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正面、背面):㈠上訴人為建德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主要
職務係擔任建德公司財務長、協理、會計主管及發言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上班地點均在建德公司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
㈡上訴人自88年間設立登記時起,即由盧國棟擔任董事長,嗣於99年8、9月間,由盧基能接任董事長。
㈢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僅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㈣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
㈤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並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
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為上訴人進行股票交易之日期為99年12月
9日,此後未曾再代理上訴人公司進行股票買賣交易。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均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6萬元,該項給付之性質是否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所謂之「工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9月份欠薪4萬元,有無理由?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於99年10月1日或99年10月20日終止?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欠薪42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6萬元,其性質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目的而給付具勉勵或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屬灼然。易言之,雇主給付之內容,是否屬於工資,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給付內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斷,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為「薪水」而受有影響。準此,勞工所受領者,如非屬因工作本身而獲致之報酬,或係雇主基於勉勵、恩惠所為之給與,或在性質上屬偶發、不確定之非經常性給與,自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上訴人於原審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表示:「目前被告(即上訴人)對於兩造間自99年3月起合意原告(即被上訴人)薪水為6萬元不爭執」(原審卷第46頁背面),惟揆諸前開說明,該項給付之性質,猶應依兩造之約定內容實質認定之,尚不因兩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有影響,況綜合歷審全辯論意旨觀之,上訴人就該項給付一向主張係屬非固定給付之獎金或津貼性質,故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前開表示,固堪認係對99年3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6萬元乙節有所自認,惟尚未能認其已自認該項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⒉上訴人自88年間設立登記,為建德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
子公司,被上訴人主要職務係擔任建德公司財務長、協理、會計主管及發言人等職,實際處理上訴人事務之上班地點均在建德公司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樓,上訴人本身無獨立辦公室,除股市交易外,亦無其他實際營業事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處理股票交易或其他行政事務,實屬本職(即為建德公司工作)以外之兼職性質。復按,被上訴人自承其自92年7、8月起即開始為上訴人工作,惟未領取任何金錢(併參照原審卷第124至127頁之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迄93年11月29日始以被上訴人親筆書寫,內容為「主旨:建昌、 建盛 投資公司費用規劃事宜。說明:會計師、輔導券商查核此二家投資公司時咸認為有收入,有盈有虧,但無費用支出,會讓主管機關以為只是紙上公司,建議產生一些費用,茲就費用規劃如下:⒈薪資支出:每月各支陳鴻盛1萬2,000元, 林明秋 3,000元,蔡美惠2,500元, 張珊綺 1,500元, 江政長 1,000元,合計2萬元。...⒍建昌、建盛每月各有1至2萬元之手續費退佣,可部分支應上述費用,並未侵蝕本金」之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原審卷第86頁參照),建議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定金額。如兩造間存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給付之約定,何以自92年7、8月起至系爭簽呈批示核可之日為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皆無庸領取「工資」?則上訴人自93年11月起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對價,已非無疑。況依系爭簽呈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給付自己金錢之目的,在於因應主管機關的查核,非可認係因上訴人營業事務而有支出人力成本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規劃其所領取金錢及其他費用之來源,係預計由證券商每月所退之佣金支應,不會動用到上訴人資本,益足見上訴人是否給予被上訴人金錢、給付數額高低,與被上訴人職務工作內容關聯性甚低,實非被上訴人勞動之對價,縱自99年3月1日至99年8月31日6個月期間有經常性、固定金額給付之外觀,仍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定義有間。
⒊證人盧國棟(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長)雖於原審證稱:「薪
資調整需經兩造合意」、「如果要減薪也要雙方合意,雙方都要先講好不會片面減薪」(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云云,惟依系爭簽呈所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取金錢之原因、資金來源以觀,該給付性質上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之情,業經認定如上。盧國棟之證詞與系爭簽呈之客觀內容不符,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自99年9月起合意調整成每月2萬元。
⒈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目的係為因應主管機關之
查核,並非被上訴人之工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每月薪資為6萬元,惟上訴人於99年9月間片面降薪至2萬元,該月積欠被上訴人「薪資」4萬元,即屬無據。
⒉惟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等相關業務此一
兼職,自系爭簽呈經盧國棟核可後即按月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僅其數額歷經多次上下變動,即自93年11月至94年7月為每月1萬2,000元、94年8月至95年6月為每月1萬8,000元、95年7月至96年1月為每月1萬元、
96年2月至96年5月為每月1萬7,000元、96年6月為1萬9,000元、96年7月至96年9月為每月2萬5,000元、
96年10月至96年12月為每月2萬7,000元、97年1月至
97年12月為每月5萬2,000元、98年1月至98年3月為每月3萬6,000元、98年4月至98年6月為4萬8,000元、98年8月至99年2月為每月5萬8,000元、99年3月至
99年8月為每月6萬元、99年9月為2萬元,有被上訴人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領取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142頁)存卷可參。堪信兩造確約定於兼職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金錢,惟因該金錢給付之性質非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故其數額之調整有較多之彈性。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99年9月給付之金錢數額調整為2萬
元,並提出被上訴人審核蓋章之99年9月薪資表為憑(原審卷第26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確於薪資表上用印審核,惟辯稱其蓋章僅係單純表示有上訴人有支出該筆金額之款項,並非合意減少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薪資表審核欄上蓋章時,已可明確知悉減少給付之情,若被上訴人不同意該給付之數額,當能立時在薪資表上加註意見送請上級批示,然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即於審核欄上蓋章,亦未見其舉證曾於相當時期以其他方式為爭執,應可認被上訴人至遲於其在99年9月份薪資表上蓋用審核印章時起,即已默示同意變更上訴人給付之錠金額為每月2萬元。況徵諸上訴人於99年8月給付金錢之對象有14人,至99年9月時僅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珊綺2人,且被上訴人、張珊綺受領之給付金額於99年9月均有減少(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股票交易之次數自99年9月後逐月遞減(於99年12月9日進行最後一次交易),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出清持股收回資金等情,則兩造因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9月以後之工作內容、分量將漸次減少等情,已有預期,而據以合意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錢給付減少為2萬元,尚與常情無違。
⒋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99年9月之金錢給付短付4
萬元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額4萬元,並無理由。㈢兩造兼職契約並未於99年10月1日或99年10月20日終止,被
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之給付共計14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99年10月1日合意終止兼職契約,縱非如此,被上訴人亦於99年10月20日以辭任書向被告請辭離職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兼職契約早於99年10間終止之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業於99年10月1日主動辭職,而與
上訴人合意終止兼職契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9日止,仍有代理上訴人買賣股票之事實,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延吉分公司100年7月22日元證忠孝延吉字第1000000009號回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兼職契約業於99年10月
1日終止云云,非可憑採。⒊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曾於99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辭任書(原審卷第27頁),惟該辭任書內容已明白表示係「辭任董事」,顯非辭去為上訴人擔任股市操盤職務此一兼職,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辭任書之文義有別,依前開判決意旨,洵不可採。況於辭任書提出後迄99年12月9日間,被上訴人仍繼續為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之情,亦經論述如上,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兼職勞動契約於99年10月20日即已因被上訴人辭任而終止云云,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建德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董事,被上訴人係獲建德公司指派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代表,並非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如欲請辭董事代表職務,只需向建德公司請辭即可,無庸向上訴人辭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辭任董事,在法律上充其量僅不發生向委任契約相對人建德公司合法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而已,非得因此不顧被上訴人文字之明示,認被上訴人係以該辭任書辭任股市操盤之兼職。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兼職契約於100年4月30日
前即已終止。而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日始要求被上訴人離職,惟自99年10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合意上訴人自99年9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亦經說明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訴請被告給付14萬元(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
4月30日止,共7個月,每月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