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黃爐
被   告  陳麗雲
       黃心怡
       黃意淩
兼上開1人  黃玉樹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53年間向訴外人 陳進來
妻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內土地約
60坪後所興建,興建完成後,由原告及訴外人原告之母黃高
抱(已歿)與弟 黃建太 (已歿)共同居住,原告於58年因工
作在外租屋居住,而遷出系爭房屋,繼續讓原告之母及弟居
住,後來訴外人黃建太與被告陳麗雲結婚,並有子女即被告
黃玉樹、黃心怡、黃意淩等人,均一同居住系爭房屋,嗣原
告之母及弟已相繼死亡,而由被告4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
無奈原告在外經商未順利,經濟窘困,年紀已屆八十高齡,
欲返還系爭房屋居住,遭被告拒絕,系爭房屋既係原告興建
,所有權屬原告,被告與原告又無租賃關係,自屬無權占用
,爰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系爭房屋非其獨
立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原告,系
爭房屋於被告陳麗雲於59年間與訴外人黃建太結婚後即居住
迄今,被告黃玉樹、黃心怡、黃意淩亦分別於60年、63年、
65年出生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並未為產權
登記,主張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均為請
求權時效抗辯,另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然該文
件不得證明原告確有系爭房屋產權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係屬
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而被告陳麗雲於59年間與訴外人黃建
太結婚後即居住迄今,被告黃玉樹、黃心怡、黃意淩則分別
於60年、63年、00年出生後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一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興建後,其於59
年即搬離,期間並未請求被告遷離,迄於本件起訴前,始向
被告請求搬入居住未果而提起本訴,可證被告等人分別已於
系爭為保存登記之房屋均居住30至40年以上,故縱令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為其興建而為其所有為被告無權占用屬實,然被
告既已於上開期間居住迄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請求
權,自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告無權占有時起即可行使起算,
而原告遲至102年9月6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依前揭法條及解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
其所有,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以上開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返還
,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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