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妮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嘉訓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8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檢附繕本,請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