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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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8號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泰公司)主張:伊向對造上訴人甲○○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九地號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八百萬元,約定尾款一千三百萬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買賣標的物現狀點交之同時,買方一次以現金或銀行支票給付付清予賣方,並約定點交日賣方應確實履行,如有延遲,賣方應賠償自點交日期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買方以為賠償金。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係出租與訴外人永固自動化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訴外人永固公司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立「永固瑞福停車場」及設置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票亭),經台北市政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及核發「臨時票亭」使用許可在案。是甲○○所負之點交義務之範圍,自應包括台北市政府准予撤銷永固瑞福停車場設立許可之證明文件、准予拆除永固瑞福停車場票亭之證明文件、甲○○與訴外人永固公司終止土地租約之協議書,並非僅交付系爭土地即為已足。然甲○○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僅傳真土地點交證明書,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委託王傳賢律師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同意票亭拆除及撤銷設立許可之工務局函文傳真給伊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為遲延點交。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自得請求甲○○給付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金四百九十六萬元。另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甲○○給付律師費六萬元等情。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命甲○○給付伊五百零二萬元,及其中四百九十六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六萬元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捷泰公司之訴及甲○○之反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甲○○則以:伊於點交時,並無鑑界或交付永固瑞福停車場票亭拆除執照等文件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伊有無交付停車場相關文件,至多與契約之附隨義務有關,未能以此視同土地點交義務之不履行。對造上訴人捷泰公司於點交之後始提出須伊交付永固瑞福停車場相關文件之要求,伊已盡所能儘速提供,捷泰公司以遲延為由要求罰款,顯違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自捷泰公司取得占有後,自行鑑界結果,亦未發見伊所點交土地界址有何不合,點交前後,亦無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所定他人主張權利或被人占有之情事,難認伊未移轉系爭土地之管領力予捷泰公司,捷泰公司稱有人占用停車云云,並非實情。且捷泰公司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始付清尾款,尤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捷泰公司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清尾款,遲延二十八日,造成伊至少受有利息之損害,基於公平原則,伊應得援引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按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賠償金計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此部份伊暫於一萬元之範圍內提出請求。另捷泰公司遲延付款,已構成違約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全部價金,伊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發函通知捷泰公司解除契約,同時並函請其應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於塗銷抵押權後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否則應另賠償伊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茲因捷泰公司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法塗銷,其已無法使該土地依買賣「過戶」時之原狀回復登記於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捷泰公司自應賠償該土地價額之損害二億四千八百萬元,伊暫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提出請求等情,爰反訴請求捷泰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捷泰公司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甲○○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永固公司,訴外人永固公司於其上設立「永固瑞福停車場」,並設置路外停車場臨時附屬設施(票亭),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發給「停車場登記證」及核發「臨時票亭」使用許可(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五四二○○○號函)在案。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即將系爭土地騰空,經兩造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會同點交,惟點交當時系爭土地現場僅餘界址樁一支,當日並無委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捷泰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付清買賣價金尾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傳真文件暨工務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三七七八○○○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五四二○○○號函、土地點交證明書、永固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函、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交停字第○九一一三九五六一○○號函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全文,雖無任何契約文字提及甲○○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台北市政府准予撤銷永固瑞福停車場設立許可之證明文件、台北市政府准予拆除永固瑞福停車場票亭之證明文件、甲○○與永固公司終止土地租約之協議書。且兩造並無任何特別約定甲○○負有交付可供捷泰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建地之義務。然查系爭土地係建地,則甲○○交付之系爭土地,須足供捷泰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方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故甲○○負有交付可供捷泰公司申請建造執照之系爭土地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初無待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再查,甲○○固有交付台北市政府准予撤銷永固瑞福停車場設立許可之證明文件、台北市政府准予拆除永固瑞福停車場票亭之證明文件、甲○○與永固公司終止土地租約之協議書之從給付義務,然此義務既非契約明文,而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自與點交無涉,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是否交付上開證明文件,與點交義務履行係屬二回事,甲○○顯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而工務局審核捷泰公司申請建造執照通知補正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當時甲○○應點交日期尚未屆至,更何況捷泰公司在此之前,亦從未向甲○○請求交付上開文件,甲○○自無遲延可言。又查捷泰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始委託律師發函向甲○○提出請求交付上開文件,且系爭土地本已有圍籬圈圍,地界亦屬正確,甲○○依現況將土地騰空,足供捷泰公司之事實上管領,況捷泰公司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尚自行架設鐵鍊圈圍,足見捷泰公司就系爭土地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甲○○業已盡其點交義務。從而,甲○○並無遲延點交之情事,捷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甲○○給付賠償金四百九十六萬元,於法無據。甲○○既無任何違約情事,捷泰公司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後段約定,據此請求律師費六萬元,亦屬無據。復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以觀,該條賠償金之約定係以賣方(即甲○○)為對象,倘捷泰公司有遲延給付尾款之情事,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故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捷泰公司給付賠償金六百九十四萬四千元,並於一萬元之範圍內提出請求,顯無理由。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與第十一條約定觀之,甲○○尚須行催告程序後始取得約定解除權,方得以意思表示向捷泰公司為解除契約,始生解除之效力。經查,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六七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捷泰公司,未同時表示「逾期不履行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王傳賢律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甲○○致函捷泰公司,亦未在該函同時表示「屆期不履行即以本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屆時不另通知」。足見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催告期滿以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解除甚明。而捷泰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付清尾款,為甲○○所自認,縱認捷泰公司遲延給付尾款,但在甲○○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捷泰公司既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並經甲○○受領,則甲○○即不得以捷泰公司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捷泰公司償還土地價額之損害二億四千八百萬元,並於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提出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捷泰公司請求甲○○給付五百零二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甲○○反訴請求捷泰公司給付一百五十一萬元本息,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分別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自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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