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號自訴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1號選任辯護人 陳昆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一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七、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民國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之立法委員候選人, 宋煦光 及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甲○○均係中國國民黨提名參選該屆立法委員之候選人, 吳清基 則係該黨提名之九十年台南縣縣長選舉之候選人(與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乙○○於九十年立法委員及縣長選舉競選期間,與其競選總部總幹事 龔逸民 及負責承攬製作其選舉文宣之 周銘仁 (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意圖使同為該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丙○○、甲○○、宋煦光及縣長候選人吳清基不當選,乃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推由周銘仁先後大量印製:㈠、標題為「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之文字、圖畫文宣,在六幅漫畫之第五幅漫畫中,以一人手持農會金庫鑰匙打開金庫,手捧鈔票走出,另一神似丙○○之漫畫人物背負一大袋錢,金庫內則僅殘存少許零錢,並輔以文字旁白:「免驚啦,農會吔錢我搬七任啊,這次我要看 陳定南 多會查」(閩南語音意,以下漫畫之文字旁白均同)等語,及於第六幅漫畫中以神似丙○○之人手持XO洋酒懷抱手拿現鈔之女人,輔以文字旁白謂:「錢用賺吔相慢,搬農會吔卡緊,嘸,選舉買票錢按叨來?」等語,製作意指丙○○擔任七屆立法委員而至農會搬錢搬七任,再以搬來之錢喝花酒,享受醇酒美人及用以買票之選舉文宣。㈡、標題為「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之文字、圖畫文宣,除以文字說明甲○○家族經營之港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之胞弟 李全富 ,下稱港威公司)承攬國立台南藝術學院(下稱台南藝術學院)多功能大樓工程,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餘萬元之經過外,在三幅漫畫之第一、二幅漫畫中以貌似甲○○、吳清基之人相互對話,第一幅漫畫中貌似甲○○之人口說:「吳次長,有一個好康仔,咱做伙賺」,貌似吳清基之人則答稱:「甘有影仔,有多好康」等語;第二幅漫畫中貌似甲○○之人手拿工程圖口說:「這個工程咱一人一半,感情卡未散」,貌似吳清基之人則答稱:「免啦,我嘜拿那麼多,三成就好,不過年底我要選縣長,你要替我鬥綁柱仔脚」等語,製作意指甲○○與吳清基二人共同分受該一千八百萬元追加工程款,而甲○○表示各取二分之一,吳清基則表示渠只取其中三成即可,但請甲○○對其年底縣長選舉要給予助力綁樁之選舉文宣。㈢、標題為「錢坑-人民的火坑」之文字、圖畫文宣,除以文字說明甲○○在立法院提案推動之「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宋煦光推動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錢坑法案」外,另在五幅漫畫之第二幅漫畫中,以貌似甲○○及宋煦光之人手中各拿一支圓鍬正在挖洞,貌似宋煦光之人口中說:「挖卡緊,國家預算列車快來了!」等語;第三幅漫畫則貌似宋煦光之人手持圓鍬已停止挖洞,貌似甲○○之人拿圓鍬繼續挖洞,貌似宋煦光之人口中並說:「立委裡面你尚貪心,挖尚大康」等語,且圖中該「甲○○」所挖坑洞顯大於「宋煦光」;第四幅漫畫則二人手持圓鍬停止挖洞,貌似甲○○之人口中說:「我欠卡多,我挖好卡過去幫妳鬥挖!」等語;第五幅漫畫則貌似甲○○、宋煦光之人均繼續挖洞,身披號碼「⑮」號彩帶之乙○○左手持圓鍬,右手指向貌似甲○○、宋煦光之人口中說:「這些錢坑立委真夭壽,要將台灣人民害乎死!」等語,另一人則拿圓鍬在填土,口中並說:「這些骯髒利委,將來一定有報應!」等語,製作意指甲○○、宋煦光分別推動「私有既成道路徵收補償處理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錢坑法案」,彼二人趁機從中獲取好處,挖空國家預算,而甲○○獲取之好處最多,渠二人均係「錢坑立(利)委」、「骯髒利委」之選舉文宣。上開選舉文宣製作完成後,即利用夾報方式或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沿街散發方式,將前開不實事項,散布於台南縣地區民眾,藉以毀損、打擊與乙○○同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丙○○、甲○○、宋煦光,及縣長候選人吳清基之名譽與人格,均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及丙○○、甲○○、宋煦光、吳清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乙○○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諭知緩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標題為「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文宣,其右側文字部分除摘取自中華日報及新新聞雜誌之報導外,另以「政客連任污三年,農民生活黑三年」為標題,敘及「長期以來不肖政客盤據地方農會,以高估超貸等五鬼搬運大法,轉化成自己的資產,恣意揮霍,並用來選舉綁樁買票……新政府為保障農民存戶的權益,果決明快進駐卅六家基層金融機構……其中包含台南縣七股鄉農會和楠西鄉農會。台南縣民都知道這兩家農會與立委 方醫良黃秀孟 、丙○○與周五六有直接特殊關係,如果這些吸血政客繼續當立委,台南縣農民存戶一生的血汗錢,將毫無保障」等語,此與該文宣左側之六幅漫畫相互對照印證,確信二者均係在傳述及影射同一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一至十三頁)。亦即認該文宣之上開文字、漫畫均係在圖使丙○○不當選,而傳播「同一」足以毀損 洪某 名譽之不實事項。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則認定該標題為「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選舉文宣,僅其中第五、六幅漫畫(包含旁白文字)構成犯罪,此與上開理由之論敘不相符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先係說明該標題為「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文宣,其左側文字部分標題係「吳清基與甲○○家族利益掛勾始末」,下方記載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港威公司與台南藝術學院多次因延長工期及追加工程款之爭議過程,以及甲○○、時任教育部次長吳清基之介入協調情形,並以「時任教育部常次吳清基硬拗台南藝術學院支付一八00餘萬給甲○○家族」、「吳清基涉嚴重瀆職與甲○○利益共生、同流合污」等次標題評述甲○○、吳清基二人。此與該文宣右側之三幅漫畫對照以觀,均係在評論影射同一事實(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似亦認該文宣之上開文字、漫畫均係圖使甲○○、吳清基不當選,而在傳播「同一」足以毀損李、吳二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然嗣又以該標題為「叫伊利益輸送第一名」文宣,除其中第一、二幅漫畫(含旁白文字)外,其第三幅漫畫及上開文字敘述部分所指,尚非無據,因認該部分不成立犯罪,且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十六至四十四頁、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是其就同一文宣中上開文字敘述之證據,先後為不同之評價論敘,亦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論罪理由內,係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 黃顯堂 等人背信一案,包含黃顯堂之該案部分被告雖經以「人頭超額冒貸」,而依背信罪判刑確定,然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各該被告利用丙○○名義違法超貸,或丙○○與各該被告有關連之記載,縱該案經判刑確定之被告,係丙○○之樁腳,然各候選人之樁腳無數,殊難以保證各支持之樁腳均無違法情事發生,不能以樁腳有違法情事,即推論其支持之候選人亦與之共同違法,是既無證據證明該案與丙○○有所關連,自不得據此指洪某有與七股鄉農會職員搬空農會情事,因而為不利於乙○○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然原判決嗣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斷理由內則謂新新聞雜誌報導丙○○係台南縣七股鄉農會次要支持對象,而該涉案之前任總幹事黃顯堂,依乙○○所知,又係丙○○之支持者,足見丙○○之支持者確曾為國家訴追機關認為涉及「人頭超貸」,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財政部調查後認為疑有背信等人謀不臧情事,致所屬基層金融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俗稱掏空)之卅六家基層金融機構中,其中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亦經平面媒體報導與丙○○存在一定關連(影響力)等事實。因認乙○○在標題為「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文宣,除其中第五、六幅漫畫(含旁白文字)外,其餘文字、漫畫均係在傳述農民在該農會存款被掏空及丙○○等人與七股鄉、楠西鄉農會之關係,尚非全然無據,因而為有利於乙○○之認定。是原判決就丙○○之競選支持者,即時任台南縣七股鄉農會總幹事之黃顯堂因背信罪遭判處罪刑之同一證據,亦先後為不同之評價,其理由之論敘同有前後矛盾之違誤,所為採證亦非適法。㈢、原審於判決理由係以案外人 徐茂喬 、吳天寶、 許明祥黃凱傳 等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共同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撥之救災防治緊急僱用措施(永續就業工程)整建經費,要求獲取僱工機會之選民於當年度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丙○○,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判刑(尚未確定);另案外人 陸愛華 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疑因預備以茶葉致贈選民以換取其等投票予丙○○,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公訴;然前者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率警調人員查獲,後者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搜索查獲,均係在乙○○製作本件選舉文宣之後,則於該二案件尚未查獲前, 侯某 應無從知悉支持丙○○之樁腳有違反選罷法買票之情事。因認乙○○舉上開二賄選案件為例,辯稱 伊於 標題為「將壓榨農民的政客趕出農會」選舉文宣中所指丙○○以搬空農會存款買票乙節,非無所本,應無誹謗其名譽之真正惡意等語,乃顛倒因果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然上開二賄選案件雖係於乙○○製作本件選舉文宣之後所查獲,果其確為實情,對此早於檢警查獲之前已經存在之事實,衡情他人仍非無獲悉可能,何能謂於檢警查獲之前,乙○○必無先行獲悉其情可能?是原判決理由以上情將侯某上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所為論斷要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悖,同非適法。以上,或係丙○○、甲○○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賴忠星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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