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4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市○○路同慶樓餐廳內,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10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3樓居所,因酒醉意識不清,竟往相反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臺76線平面道路口時,因未帶安全帽而遭員警盤檢,員警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自己所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再觀諸員警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所示,發現被告於員警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倫次、呆滯木僵、意識糢糊、含糊不清、多話及大笑等酒醉現象,足堪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9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警當場攔查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後,測試值結果為每公升0.73毫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駕車肇事危險性,高出一般人甚多無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曾於9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24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4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不顧公眾之安危,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故衡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