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5、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帳戶後,是否有被害人匯款進去具有不確定性,被告主觀上無從得知,客觀上亦無力控制,且被告販賣帳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於交付帳戶後即行終了,並不因有無被害人匯款進去而有不同,蓋帳戶自申請開戶之日起,即處於隨時可供人使用之狀態,此使用之狀態具有持續性,並非等到有被害人匯款進去,才開始使用,故自販賣帳戶者將帳戶販賣他人之時起,該他人即得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得供人使用之狀態從販賣帳戶者一直延續至該他人承繼,期間並無中斷,並非等到有被害人匯款進去,該他人才開始使用該帳戶。又電話詐欺若等到被害人匯款進去始列為警示帳戶,固然證據確鑿,然損害已經發生,因此,若確知為人頭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顯較等到有被害人匯款進去,再列為警示帳戶,對法益之保護較周全,亦較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一般而言,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均不只一本,所有收購而來之帳戶均係提供詐欺集團同時或輪流使用,均已對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實質助力,故所有販賣人頭帳戶者應一體視之,亦即當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利用所購得帳戶之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則對於所購得之全部帳戶均應認為已達著手實施犯罪之階段,如此較能符合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本件除被告外,尚有多人亦提供帳戶給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已有被害人匯款進去其中一本以上之帳戶而詐欺犯行既遂,故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帳戶雖尚未有被害人匯款進去之紀錄,然亦應認為已達著手之階段,是以本件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供承有將存摺出租之事實,其行為固屬不當。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即所謂共犯之從屬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所出租其在社頭郵局之帳號存摺,不僅無任何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號之情形,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述有詐騙集團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指示,或已經詐騙集團要求匯入款項而未受騙或未及匯入之情事。從而被告雖有將其存摺出租予他人之行為,然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有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被告自無成立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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