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85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7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785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95年2月見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借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換取現金使用之訊息,且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將其開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即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唐碧玉 等人,連續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之上揭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及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於95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銀行申請補辦其於該行之存摺時,經該行行員 林珊如 發現甲○○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監控帳戶,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唐碧玉、 王淑玟董佩鮮 於警詢中及被害人 張瓊 義於警詢中、偵查時指訴: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渠等 詐騙、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行員林珊如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前往其服務之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嗣經發覺該帳戶已設定為警示監控帳戶,便報警處理之事實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6146號卷第5頁);復有被害人唐碧玉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害人王淑玟提供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被害人董佩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張 瓊義 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5年3月13日北富銀汐字第025號、95年5月16日北富銀汐字第073號、95年5月30日北富銀汐字第086號函附被告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甲○○於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於汐止南昌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於同上偵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62頁、第68頁至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及被害人等確有匯款之事實;另有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警示帳戶紀錄2紙(附於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供參,足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遭通報為詐騙匯款帳戶之紀錄。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刑罰之實質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被告係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按正犯之刑而處罰,故正犯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6年1月
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是本院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一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是被告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又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施用詐術使唐碧玉、王淑玟、董佩鮮、 張瓊義 陷於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屬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該詐騙集團顯為連續犯,故被告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00號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融機關名稱│帳戶帳號及戶名│開戶日期│被害人│遭詐騙過程│├──┼──────┼───────┼────┼───┼──────────────┤│1│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95年2月│唐碧玉│95年3月8日8時10分許,以電││││044744號│24日││話向唐碧玉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戶名:甲○○│││抽到獎金90萬元,需先匯款5萬│││││││4千元之海外信託憑證後,始得│││││││領取該筆獎金,唐碧玉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三│││││││林郵局,以臨櫃方式,分別將5│││││││萬4千元、8萬元匯入甲○○之│││││││前開汐止南昌郵局帳戶內。│├──┼──────┼───────┼────┼───┼──────────────┤│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95年2月│王淑玟│95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以電│││汐止分行│43429號│22日││話向王淑玟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戶名:甲○○│││抽中二獎,並留有電話供其查詢│││││││,致王淑玟誤信為真,並依該電│││││││話去電查詢,嗣電話中不詳成年│││││││女子向其佯稱需先匯款1萬3千│││││││元之律師費,王淑玟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依指示前往新光銀行 江子翠 │││││││分行及臺北松江路郵局,以臨櫃│││││││方式,分別將1萬3千元、6萬│││││││元匯入甲○○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95年2月│董佩鮮│95年3月11日14時許,以電話向│││汐止分行│43429號│22日││董佩鮮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到││││戶名:甲○○│││獎金100萬元,需先匯款1萬3│││││││千元之律師費後,始得領取該筆│││││││獎金,董佩鮮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5時33分許│││││││,依指示前往不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款│││││││項1萬3千元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匯入甲○○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4│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95年2月│張瓊義│95年2月26日23時許,利用張瓊│││汐止分行│4543號│24日││義上網交友之機會,以電話向張│││││││瓊義佯稱需確認其非警察人員後│││││││始可見面,然張瓊義未給予其身│││││││分資料,詎詐欺集團成員乃以簡│││││││訊向張瓊義恫稱需付錢了事,否│││││││則欲對其不利,張瓊義遂於同年│││││││月27日20時46分許,前往不詳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款項4萬3千元匯入彭│││││││ 建維 之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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