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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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前二被告 蕭蒼澤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
三小段第六○○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五○‧三三平方公尺)○○○區○○段○○段二二八之二號土地Α1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湖山段三小段第五九八地號土地Α
2(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七平方公尺)棚架,被告戊○○○應拆除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十八‧八一平方公尺)南面新建水泥牆面(含鐵門一具),並由被告乙○○、甲○○、戊○○○將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Β、D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甲○○、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
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地號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拾伍萬元、肆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如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乙○○、
甲○○、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分別以新台幣柒仟伍佰壹拾柒元為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原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叁佰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戊○○○如分別以新台幣捌佰壹拾玖元為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以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業以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完畢,被告於90年11月
9日遷讓後之91年8、9月間,再行占有前開房屋,為另一新的無權占有事實,與前訴因強制執行而終止之占有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自非同一訴訟,被告謂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顯屬無據。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6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第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50.33平方公尺○○○區○○段○○段○○○○○○號土地Α1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湖山段3小段第598地號土地Α2(面積1.77平方公尺)坐落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乙○○、甲○○於74年間所建。前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第600地號土地,原告於85年間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與被告乙○○、甲○○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乙○○、甲○○新台幣(下同)12萬元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並經雙方完成點交後由原告占有系爭房屋。雖其後被告戊○○○於88年11月10日破壞門鎖搬入系爭房屋,被告乙○○、甲○○亦分別於89年4月、9月遷入系爭房屋,但仍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896號於90年11月9日解除被告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詎被告復於91年8、9月間再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等自動遷離,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自被告乙○○、甲○○處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具有合法之占有權能,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896號執行點交完畢後再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
㈡又系爭第600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50.53平方
公尺部分屬系爭房屋基地外,其餘204.69平方公尺部分均經被告無權加以占用,於91年9月前以浪板搭蓋如附圖所示Β部分棚架、於95年5月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水泥建物南側新建含鐵門乙具之水泥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棚架、水泥牆及地上物,將系爭第600地號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㈢又被告至遲自91年10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62.85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其中屬系爭第600地號土地部分為57.53平方公尺,且除上開部分外,至遲自95年7月起另占用系爭第600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8.81平方公尺),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91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期間,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2,217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71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600地號如附圖
所示Α部分(面積50.33平方公尺○○○區○○段○○段○○○○○○號土地Α1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湖山段3小段第598地號土地Α2(面積1.77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拆除台北市○○區○○段第600地號於扣除附圖所示
Α部分後,面積204.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棚架(如附圖Β部分所示)、新建水泥牆乙面(包含鐵門乙具,如附圖D之南側所示),並將上開土地清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217元,並自95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71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戊○○○則以:原告就系爭第600地號之位置前已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系爭房屋是被告乙○○、戊○○○一起建築,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已遭原告拆除,且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第228-2地號土地,未坐落系爭第600地號土地,原告無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第600地號土地上除地上物部分外,被告僅設有一木框,目的在防止家犬從家中跑掉,他人亦得進入該部分土地。又原告應係不當取得系爭第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若非被告乙○○於74年間填補系爭第600地號土地之大洞,該土地應早已流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85年間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用系爭第60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乙○○、甲○○拆屋還地,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庭分別以86年度士簡字第497號、8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與被告乙○○、甲○○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乙○○、甲○○12萬元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雖其後被告戊○○○於88年11月10日搬入系爭房屋,被告乙○○、甲○○亦分別於89年4月、9月遷入系爭房屋,復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經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1月9日解除被告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詎被告復於91年8、9月間再次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86年度士簡字第497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和解契約書、本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審判、執行案卷(含原告92年聲請再度執行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99號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㈠訴請被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部分: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占有為一種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亦得發生占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⒉查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869號執行事件
中,於90年11月9日依本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判決執行遷讓點交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90年11月9日起即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取得占有,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99號原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陳稱在外賃居近1年後再度於91年8、9月間遷入系爭房屋,自係侵奪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有物,自屬有據。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有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喪失占有之損害,且核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占有之利益,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⑴系爭房屋是被告乙○○、戊○○○一起
建築,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無權占有。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已遭原告拆除,且系爭房屋係坐落在第228-2地號土地,未坐落系爭第600地號土地;⑶被告乙○○甲○○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為辯,惟:
⑴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資參照)。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本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事件已判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原告就系爭房屋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該訴訟業經判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被告戊○○○於本件訴訟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人並非無權占有,係本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戊○○○於本件所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⑵次查,原告於85年間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用系爭第600地號土地,訴請被告乙○○、甲○○拆屋還地,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庭分別以86年度士簡字第497號、8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原告與被告乙○○、甲○○於執行程序中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乙○○、甲○○12萬元後,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歸原告所有,是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並無拆除房屋之事實;至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869號執行事件中係依本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判決執行遷讓點交,亦無拆除之情,被告所辯地上物已遭原告拆除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房屋坐落系爭第600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50.33平方公尺),同時○○○區○○段○○段○○○○○○號土地Α1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湖山段3小段第598地號土地Α2(面積1.7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查明,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未占用系爭第600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雖系爭房屋確同時○○○區○○段○○段○○○○○○號土地Α1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湖山段3小段第598地號土地Α2(面積1.77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係一完整不可分之定著物不動產,88年11月9日原告與被告乙○○、甲○○簽訂和解契約書約定所有權(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範圍,基於一物一權原則及當事人真意之探求,同一房屋占有系爭第600地號以外之部分,自無從排除於前揭協議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範圍,本院90年度執字第869號執行事件將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後,被告舉家遷離在外賃居,原告亦係當然就房屋全部而為占有,殆無疑義。至如係被告於90年11月9日經本院解除占有後另行增建,因增建部分已附合原不動產(民法第811條),被告亦無從單就特定部分主張並非無權占有,其所為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勘驗期日已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3
人居住使用(本院卷第85頁),被告甲○○則就原告主張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被告乙○○、戊○○○再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爭執被告乙○○、甲○○有無占有之事實,然未能舉證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可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⒋綜上,原告訴請被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
房屋騰空遷出,應屬有據。又原告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㈡訴請被告清空返還系爭第600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6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如附圖所示Β部分(7平方公尺)搭蓋有棚架地上物、D部分(
18.81平方公尺)則為水泥建物,Β部分棚架係被告乙○○所搭蓋,係供被告等晾衣、堆放雜物之用,D部分水泥建物則係被告戊○○○於95年5月間利用廢棄建物砌牆、整修屋頂後完成,供被告堆放雜物之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55頁勘驗筆錄、第99頁言辯論筆錄)。被告前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第600地號土地,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有何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乙○○拆除如附圖所示Β部分(7平方公尺)棚架,訴請被告戊○○○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18.81平方公尺)南面新建水泥牆面(含鐵門一具),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7平方公尺)、D部分(18.81平方公尺)土地,應屬有據。
⒉又被告主張原告係不當取得系爭第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
若非被告乙○○於74年間填補系爭第600地號土地之大洞,該土地早已流失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第600地號土地於47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是項所有權登記應有絕對之效力,被告空言質疑原告不當取得系爭第6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難認有據。至被告乙○○是否曾於74年間填補系爭第600地號土地之大洞乙節,縱係實情,亦無從執為拒絕返還系爭第6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⒊又原告訴請被告甲○○、戊○○○拆除如附圖所示Β部分(
7平方公尺)棚架;訴請被告乙○○、甲○○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18.81平方公尺)南面新建水泥牆面(含鐵門一具),因被告甲○○、戊○○○非如附圖所示Β部分棚架之處分權人,被告乙○○、甲○○非如附圖所示D部分(18.81平方公尺)新建水泥牆面(含鐵門一具)之處分權人,原告訴請拆除之主體應不及於前揭無處分權之被告。
⒋又除前揭A、B、D部分外,原告就系爭第600地號其餘面
積177.88平方公尺(計算式:255.22-50.53-7-18.81=178.88)部分亦一併請求被告清空返還,惟:系爭土地第600地號除前揭A、B、D部分經被告等以地上物占有各該部分基地外,其餘部分均為開放空間,被告否認有占用其他部分土地情事,雖原告主張被告設有木門、石階,然查石階無非便利通行之用,舖設石階者無從認定已對相鄰接之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占有之:至所謂木門部分,被告戊○○○訴訟代理人稱僅為一木框,他人亦得進入(本院卷第119頁),且查原告所謂木門位置為何?是否無其他路徑得進入系爭第
600地號土地範圍而得認被告等就空地部分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㈢訴請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⒉經查:被告至遲於91年10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第6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57.53平方公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99號案卷92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陳稱於91年
8、9月間返回系爭房屋),至遲於95年7月起增加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8.8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合計76.34平方公尺)。系爭第600地號土地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另審酌系爭第600地號位處山區,據被告稱100公尺內有公車站牌,步行4、5分鐘可達湖山國小及附近商店(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筆錄),及被告利用現況不佳,是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價額計算,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依公告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
占用系爭第600地號土地(原告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僅請求占有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不請求房屋占有部分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9頁)之不當得利合計2萬2,55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第600地號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9元(計算式均詳附表),均屬有據。逾前開請求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於95年12月1日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占用土地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按非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他人之利益即可成立。然侵權行為所謂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不法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固堪認定,然查土地閒置者所在多有,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被占用土地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存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其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㈠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請求被告乙○○、甲○○、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600地號如附圖所示Α部分(面積50.33平方公尺○○○區○○段○○段○○○○○○號土地Α1部分(面積10.55平方公尺)、湖山段3小段第598地號土地Α
2(面積1.77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拆除如附圖所示Β部分(7平方公尺)棚架,訴請被告戊○○○拆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
18.81平方公尺)南面新建水泥牆面(含鐵門一具),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占用、如附圖所示Β部分(7平方公尺)、D部分(18.81平方公尺)土地。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萬2,552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第600地號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表:
⑴91年10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5個月)
800×57.53×7%×15/12=40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93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30個月)
1840×57.53×7%×30/12=18525⑴+⑵=22552⑶95年7月1日以後:
1840×76.34×7%÷12=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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