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郭衍吟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8,928元
,嗣於民國104年4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未
足額勞工退休金40,656元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15日間任職
於被告公司,於95年6月至12月每月底薪為2萬元,98年1月
至12月每月底薪為17,280元,工作獎金另計,並有伙食津貼
。被告公司就每月底薪及伙食津貼於當月月底匯入原告金融
帳戶,獎金則會在次月15日匯入帳戶,每月底薪、伙食津貼
、獎金及合計薪資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而每月工資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計算在內,包
含加班費、伙食津貼、交通津貼、業績獎金等,並非只有底
薪或投保薪資。伙食津貼本應計入工資計算,加計伙食津貼
後月提繳工資等級即有不同,被告未將伙食津貼計入原告每
月實際工資總額,而未依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
95年6月至同年11月及98年1月至7月、12月短付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共計40,656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短付金額欄
」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未足額勞工退休金40,656元提繳至原
告退休金專戶。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原告自95年6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間,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任職期間,被告均按月提繳工資6
%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並無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情事,被告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第
31條規定。被告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工資,包含薪資及獎金
,至原告所主張應列為工資總額之伙食津貼,係由群益金融
集團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給,而非被告,此係屬對勞工
伙食費之酌予補助,每餐補助80元,對於未出勤用膳之勞工
,不另發津貼或補助,為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提供之醫療補助
、旅遊補助、獎學金等多項福利措施之一,非屬工資範疇。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差額計算表、存款(支、活
、綜)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僅抗辯伙食津貼不應計入工資,就其餘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表1(本院卷
第91頁)對於原告主張之獎金計算並無爭執,惟當月獎金均
誤列至次月份】,自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主張伙食津貼應列入薪資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是否有據?又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
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
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
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
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
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
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辯稱伙食津貼係福利措施之一,非屬工資範疇云
云。惟查,原告於95年6月至12月及98年1月至12月,幾乎每
月均有伙食津貼(詳如附表所示),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
第81至84頁)所示,於98年1月至12月間被告每月均以單筆
匯款方式給付此項伙食津貼,足見此項伙食津貼並非偶然發
生,亦非屬事業單位依結算盈餘對勞工之僅具恩惠性、勉勵
性之給與,而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茲為維護勞工權益,避免
事業單位藉由各類給與名義而規避原應計入工資之勞工報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明定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工資,本件原告固定領取伙食津貼,自屬被告經常性給與,
原告主張伙食津貼應列入薪資以計算勞工退休金一節,應屬
有據。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被告實際提繳金額」欄所列之提繳金額並
不爭執,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58頁),洵堪認定。則被告於95年6
月至12月及98年1月至12月間,實際提繳金額共計37,452元
,應提繳金額共計72,108元(各如附表「被告實際提繳金額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足認被告並未足額提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未足額部分共計34
,656元(計算式:72,108-37,452=34,656)提繳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帳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4,656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時間│底薪暨伙食津貼│獎金│合計薪資│應提繳工│應提繳金額│被告實際│原告主張│
│││││資等級│(6%)│提繳金額│短付金額│
├────┼───────┼────┼────┼────┼─────┼────┼────┤
│95年6月│21,015│16,317│37,332│38,200│2,292│1,206│1,086│
├────┼───────┼────┼────┼────┼─────┼────┼────┤
│95年7月│20,850│52,991│73,841│76,500│4,590│1,206│3,384│
├────┼───────┼────┼────┼────┼─────┼────┼────┤
│95年8月│21,000│36,418│57,418│57,800│3,468│1,206│2,262│
├────┼───────┼────┼────┼────┼─────┼────┼────┤
│95年9月│20,850│91,550│112,400│115,500│6,930│1,206│5,724│
├────┼───────┼────┼────┼────┼─────┼────┼────┤
│95年10月│20,775│101,719│122,494│126,300│7,578│1,206│6,372│
├────┼───────┼────┼────┼────┼─────┼────┼────┤
│95年11月│20,925│140,396│161,321│150,000│9,000│1,206│7,794│
├────┼───────┼────┼────┼────┼─────┼────┼────┤
│95年12月│20,000│51,253│71,253│72,800│4,368│5,304│---│
├────┼───┬───┼────┼────┼────┼─────┼────┼────┤
│時間│底薪│伙食│獎金│合計薪資│應提繳工│應提繳金額│被告實際│原告主張│
│││津貼│││資等級│(6%)│提繳金額│短付金額│
├────┼───┼───┼────┼────┼────┼─────┼────┼────┤
│98年1月│17,280│1,280│0│18,560│19,200│1,152│1,098│54│
├────┼───┼───┼────┼────┼────┼─────┼────┼────┤
│98年2月│17,280│1,600│21,859│40,739│42,000│2,520│1,098│1,422│
├────┼───┼───┼────┼────┼────┼─────┼────┼────┤
│98年3月│17,280│1,760│22,710│41,750│42,000│2,520│1,260│1,260│
├────┼───┼───┼────┼────┼────┼─────┼────┼────┤
│98年4月│17,280│1,760│52,590│71,630│72,800│4,368│1,260│3,108│
├────┼───┼───┼────┼────┼────┼─────┼────┼────┤
│98年5月│17,280│1,440│55,687│74,407│76,500│4,590│1,260│3,330│
├────┼───┼───┼────┼────┼────┼─────┼────┼────┤
│98年6月│17,280│1,800│18,104│37,184│38,200│2,292│1,998│294│
├────┼───┼───┼────┼────┼────┼─────┼────┼────┤
│98年7月│17,280│1,800│29,586│48,666│50,600│3,036│1,998│1,038│
├────┼───┼───┼────┼────┼────┼─────┼────┼────┤
│98年8月│17,280│1,600│665│19,545│20,100│1,206│1,998│---│
├────┼───┼───┼────┼────┼────┼─────┼────┼────┤
│98年9月│17,280│1,760│16,491│35,531│36,300│2,178│3,648│---│
├────┼───┼───┼────┼────┼────┼─────┼────┼────┤
│98年10月│17,280│1,760│20,033│39,073│40,100│2,406│3,648│---│
├────┼───┼───┼────┼────┼────┼─────┼────┼────┤
│98年11月│17,280│1,600│15,415│34,295│34,800│2,088│3,648│---│
├────┼───┼───┼────┼────┼────┼─────┼────┼────┤
│98年12月│17,280│1,800│70,949│90,029│92,100│5,526│1,998│3,528│
├────┴───┴───┴────┴────┴────┼─────┼────┼────┤
│合計│72,108│37,452│40,6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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