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品薰
       林品蕎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蘭姵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聖揚
訴訟代理人  程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至原告不符遺屬
年金請領條件之次月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貳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信國 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長乙職,於96年11月27日經
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林信國業於98年8月2日死
亡,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37,615元,勞
工保險薪資投保級距應為43,900元。詎被告公司於林信國任
職期間,竟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為其投保,致林信國之繼
承人即原告短領遺屬年金17,821元,並受有短少喪葬津貼
119,000元之損失。另被告公司每月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
9,000元,合計21個月之提撥總額應為189,000元,然原告僅
領得勞工退休金24,924元,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54,62
6元予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目、同條第3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26
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1元,及自104年7月起,按月
給付原告251元至原告不符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次月止。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信國曾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3%,
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自96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同年月27日經股東會選任擔任董事,除受有董事報酬外,
被告另租用BMWX5供林信國使用,每月租金為78,000元,亦
為其支付停車費,待遇水準較被告公司董事長優渥。林信國
既以董事身分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其與被告公司間乃委任關
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員工,自無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適用。又林信國為同時享有勞工保險之保障,乃
商請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並指示以月投保薪資20,1
00元為其投保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信國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7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
董事,林信國業於98年8月2日死亡,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137,615元;原告為林信國之配偶及子女,現已領取喪葬
津貼100,500元、勞工退休金24,9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
信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47頁至第152頁),並有公
司登記變更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及第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領遺屬年金、喪葬津貼之損失
,及因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受
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次按適用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係在從
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
從屬,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
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
等,後者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
,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
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
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
工作加以影響。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以契
約之實質內容為判斷。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
著眼。若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
之整體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
為勞動契約之認定。
㈡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參以同法第
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其立法理由為: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其他職員之規定,期
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董事則無該限制,足見
公司職員非不得兼任董事。是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
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
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㈢被告抗辯林信國未負責公司任何具體業務,僅偶而來公司,
提供執行長經營公司之相關建言與資源,縱因事無法到公司
,亦無需請假云云,固提出有關出勤紀錄及請假規則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惟查,林信國自
96年11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7日起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對外以財務長職稱為被告公司接洽人脈,介紹電子
公司大老闆投資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執行長與大老闆接
洽,如被告公司執行長與林信國間有不同意見時,執行長有
最後決定權限;因林信國先前任職電子業,故由林信國以其
既有人脈介紹投資或合作機會予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22頁),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林信國名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3頁、第65頁);復參以林信國係以財務長身分參與被
告公司計畫製作,有原告所提經濟部資訊軟體產業領域計畫
97年度數位學習網建制/華語文補助計畫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其於任職期間,除拓展公司人脈外,亦實際
參與計畫,業據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執行長齊聖揚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足徵林信國確有為被告
公司之營業目的而為勞動,又其所履行者為人脈推廣業務,
至被告公司最終決定與何人接洽,尚待執行長決定,林信國
並無最終決定權限,而係受被告指揮監督為其拓展人脈而為
雇主之目的勞動,與使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窘然有別,乃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又林信國自97年11月18日至98年7月6日止仍受領被告公司
之薪資轉帳,有其臺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存摺轉帳紀錄,
及被告公司彰化銀行存摺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34頁、第147頁至第152頁)。被告公司於98年間仍以自己
為扣繳單位,扣繳所得人為林信國之薪資所得,有9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復參以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13日林信國任職被告公司時
起至98年8月2日辦理退保止,亦以林信國為被保險人向勞工
保險局投保,並以雇主身分為林信國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6頁)。足見林信
國於任職期間係以員工身分向被告公司領取薪資,被告公司
亦以雇主身分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足徵林信國與被告公司
間確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準此,林信國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兼有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縱渠等另就林信國上、下
班方式另有約定,仍不足遽認林信國與被告公司間乃委任關
係,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綜上,林信國與被告公司
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㈣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
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
2第1項第3款規定者;前揭條文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
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
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
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㈠依第63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1.55%計算;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
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第1項第2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
25%,最多加計50%;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
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目、第3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林信國死亡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37,615元,月投保薪
資應為43,900元,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20,100元為林信國投
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確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
又被告如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林信國投保,則原告因林
信國死亡所得請領之喪葬津貼應為219,500元,原告已請領
喪葬津貼為100,500元,因被告短報月投保金額致短少喪葬
津貼119,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短少之喪葬津貼119,000元,乃屬
有據。
㈥次查,林信國保險年資為15年6月,計15.5年,如以其月投
保薪資43,900元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077元(加保期
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計算方式如附表一),遺屬年金給付
金額為10,349元(計算式:43,077元×15.5×1.55%=
10,349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有3人,可加計50%,
共15,524元(計算式:10,349元×1.5=15,524元)。惟以
林信國月投保薪資20,100元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則為42,3
80元(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為10,182元(計算式:42,380元×15.5×
1.55%=10,182元),又符合請領條件遺屬共有3人,可加
計50%,共15,273元(計算式:10,182元×1.5=15,273元
);勞工保險局業依原告申請自98年8月起按月給付遺屬年
金15,273元,有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1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
0000號函、104年6月2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準
此,原告確因被告短報投保金額,致其受領之遺屬年金較其
每月應得數額短少251元(計算式:15,524元-15,273元=
251元),迄104年6月止,短少金額共計17,821元(計算式
:251元×71個月=17,82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2
1元,及自104年7月起,按月給付251元至原告不符遺屬年金
請領條件之次月止,乃屬有據。
㈦復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信國死亡
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37,615元,被告每月應為林信國提撥退
休金9,000元,則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計21
個月,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總額為189,000元(計算式:9,0
00元×21=189,000元),惟因被告以低薪提撥退休金之故
,致原告實際領得退休金僅24,924元,被告因此短少提撥
154,626元至林信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林信國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
日期為98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請領退休金前
死亡,原告乃林信國之遺屬,依法自得請領一次退休金。林
信國因被告公司未按月提繳足額之退休金所受損害,乃原告
基於林信國生前已領得之退休金有短少而請求,該退休金請
求權已為實現,成為林信國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既有權利,自
得為原告繼承,是原告請求給付短撥之退休金154,626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信國係以員工身分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與被告
公司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林信國任職期間,確有低報
其月投保金額及短撥退休金等情事,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同條第3項,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626元(
計算式:119,000元+154,626元=273,626元),及自98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
告17,821元,及自104年7月起,按月給付原告251元至原告
不符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次月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一
┌──────────────────────────┐
│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
├──────────┬───────────────┤
│投保薪資(合計月數)│採計期間(月數)│
├──────────┼───────────────┤
│43,900元(34個月)│96年11月至98年8月(22個月)│
│├───────────────┤
││95年7月至96年6月(12個月)│
├──────────┼───────────────┤
│42,000元(26個月)│94年5月至95年6月(14個月)│
│├───────────────┤
││93年4月至93年3月(12個月)│
└──────────┴───────────────┘
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3,900元×34個月+42,000元×26
個月)÷60=43,077元
附表二
┌──────────────────────────┐
│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
├──────────┬───────────────┤
│投保薪資(合計月數)│採計期間(月數)│
├──────────┼───────────────┤
│43,900元(12個月)│95年7月至96年6月(12個月)│
├──────────┼───────────────┤
│42,000元(48個月)│94年5月至95年6月(14個月)│
│├───────────────┤
││91年6月至94年3月(34個月)│
└──────────┴───────────────┘
最高60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3,900元×12個月+42,000元×48
個月)÷60=42,3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