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40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華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黃碧娟為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有訴訟代理人時,訴
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當事人新任
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代表人 瑞杰 揚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民國104年5月14日更由黃碧娟接任,其代理權即
已消滅,本件雖因原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而不當
然停止,但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黃碧娟迄未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由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裁定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