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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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家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7月24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李家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
而具有殺傷力之獵刀1把。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之獵刀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
之危害,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獵
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依據卷內
移送資料並無法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
予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