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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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郭金庄
被 告 官宜慧 即祥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官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處任職,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更換負責人,
104年1、2月份之薪水,被告均已給付予原告,然原告104
年3月之薪水新臺幣(下同)20,000元,除原告事先預支
之5,000元、3,000元外,被告尚有12,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嗣因有人離職,被告現任負責人官宜慧請託原告繼續任
職,以一天1,000元、原告實際工作之日數(104年4月1日
至104年4月13日止)扣除假日計算後,原告應領之薪資應
為6,667元,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綜上104年3、4月份薪
資共計21,667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6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在被告答辯狀附件四「借款單」上實際簽署之日期為
104年4月13日,且被告之負責人當時係拿3,000元予原告
,之所以當時記載為8,000元,是因為連同之前原告簽立
借據、向被告預支之5,000元,合併計算之緣故。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任負責人 張容榕 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與被告
簽訂轉讓契約書,將被告經營權以100萬元轉讓予被告之現
任負責人官宜慧(實際負責經營者為其胞妹官佳慧),並經
臺中市政府核准在案。故被告之經營權自104年2月17日後,
即由轉由被告現任負責人負責,其對內、對外之債權債務關
係亦應由被告現任負責人承擔。原告係於104年1月17日受雇
於被告,從事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快捷公
司)藍線(BRT)沿線站臺每日環境清潔勞務工作,被告之
前任負責人已給付原告104年1月及104年2月17日前之薪資完
畢,而被告之現任負責人則已幾乎給付原告104年2月17日至
104年2月28日薪資8,133元、104年3月薪資20,000元、104年
4月1日至104年4月10日薪資6,667元完畢。蓋104年2月28日
原告曾向被告預支5,000元薪水、104年3月曾向被告借支5,0
00元薪水、104年4曾向被告借支8,000元薪水,被告亦於104
年3月間匯款16,770元薪資(內含30元之匯款手續費)予原
告,是被告自104年2月17日起至原告離職止,已給付34,770
元(5,000+5,000+8,000+16,770=34,770)予原告,應
無再給付薪資予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受雇於被告從事臺中快捷公司藍線(BRT)沿線站
臺每日環境清潔勞務工作,被告已給付原告104年1、2月
份之薪資完畢;且原告自104年2月17日被告更換負責人後
,曾於104年3、4月分別向被告借支5,000元、3,000元,
原告104年3月應領之工資為20,000元、104年4月應領之薪
資為6,667元;又被告曾於104年3月間匯款16,770元薪資
至原告指定之何美枝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內等情,有轉讓證明書、臺中快捷公司合約及
公文、原告104年3、4月份薪資明細表、借款單、員工薪
資借款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辯稱:除了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借支金額外,原
告尚於104年2月28日向其借支5,000元,並於104年4月向
其借支8,000元,而非僅3,000元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爭執在卷,被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
之責任。查被告對於其所辯:原告於104年2月28向其借支
5,000元之情,並未持有任何證據足以為佐,經被告陳稱
「我手上沒有證據」等語在卷,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認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雖以答辯狀附
件四之「借款單」為據,辯以:原告當初簽立該張單據時
確實向其借支8,000元,惟觀諸卷附該張「借款單」之記
載,借款之時間為104年1月17日至104年2月16日,明顯與
被告所指之原告借支時間時間(104年4月)不符;被告亦
自承該「借款單」中,其餘關於「被告出借予原告後,應
待被告之前任負責人給付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予被告
現任負責人」等意旨之文字記載,均非屬實,應更正為被
告已預付薪資予原告等語,是尚難以該「借款單」作為原
告已於104年4月向被告預支薪水8,000元之依據。參以被
告亦表示:其無從對於該次交付8,000元予原告一情提出
證明等語,並承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該次原告向
被告預支之金額,應以原告自認之3,000元為可採,兩造
基於先前原告104年3月預支之5,000元情事,而於前開「
借款單」上記載「『共』8000元」之文字,亦與常情未違
。
(三)是原告104年3月曾向被告借支5,000元薪水、104年4曾向
被告借支3,000元薪水,被告亦於104年3月間匯款16,770
元薪資(內含30元之匯款手續費)予原告,被告自104年2
月17日起至原告離職止,已給付24,770元(5,000+3,000
+16,770=24,770)予原告;相較於原告104年2月17日至
104年2月28日之應領薪資8,133元、104年3月之應領薪資
20,000元、104年4月1日至104年4月之應領薪資6,667元,
合計34,800元(8,133+20,000+6,667=34,800),被告
尚積欠原告10,030元(34,800-24,770=10,030)之薪資
未付。如前所述,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04年1
、2月份之薪資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4月份
之積欠薪資,自得以上揭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數額10,030
元而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薪資10,03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