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童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陳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
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一樓店面及
地下室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90元,及自
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之1樓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日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末段雖載有「金額及其利息」等語,然
觀諸其起訴之理由中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3,000元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審理過程中亦未提出任何請求該部分利
息之具體主張(如數額、利率等)及依據,是堪認訴之聲明
第2項末段應屬「金額」之誤載,即「及其利息」等語應屬
贅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於102年12月間期滿時,
原告不願續出租,惟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不得已
乃於102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慶佳園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復由被告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
000元,每月為1期,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並特別載
明系爭租約期滿時,被告應無任何異議將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詎系爭租約期限屆滿,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電話通
知後,被告仍不願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
費用60,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即無任何占有
使用之權源,其自104年5月1日起乃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3.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系爭房屋地下室並不是單一出入口,只要向系爭房屋所在
社區之管理員拿取鑰匙後,即可進入地下室而為使用,目
前地下室尚有被告之物品存放甚明;又當初原告是為避免
他人得以隨意進入,基於安全之考量,始將其中一個出入
口封閉,被告既然尚有其他之出入口可供進入地下室,即
無扣除該部分租金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租約到期,當時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
並不爭執,然因103年9月時,原告將系爭房屋地下室之大門
上鎖,導致被告無法使用地下室,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福平里郵局194號)雖要求被告應將放置地下室之物品搬
離,然被告如何進入遭原告上鎖之地下室搬離物品?且原告
又拒絕給予被告私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繫管道,被告如何搬
離?再系爭房屋地下室自103年9月至104年4月止有8個月無
法使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13,0
00元,共計8個月之租金,並返還押租金予被告,被告始願
意搬離系爭房屋;另目前被告雖可向管理員拿鑰匙後,經過
社區中庭,透過另外一個門進入地下室,然星期六、日管理
員沒上班,被告還得協助開啟該地下室之大門,供維修人員
進入地下室,增添被告之不便,倘若原告當時上鎖之原因確
係基於安全之目的,且主動告知被告,被告亦恐將贊同原告
之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律師費收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
證;被告並不爭執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3000元
、租約已於104年4月30日屆滿等情,是堪信為真。
(二)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
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1950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
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
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611號、37年上字
第67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為2分之1,核屬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雖得本
於所有權對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依前開規定及
判例要旨,原告應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今原告僅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自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不遷出系爭房屋,導致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共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一節,有律師
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9條所示,被告
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原告該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60,000元之主張,乃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4年4
月30日屆滿,業於前述,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是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3,0
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執以原告將地下室大門上鎖,導致被告無從搬離地
下室之物品,增加其進入地下室之不便,原告應給付被告
8個月之租金與押租金等語置辯,作為拒絕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及律師費之理由,然原告自103年9月至104年4月止將
系爭房屋地下室大門上鎖後,被告仍得向管理員拿取鑰匙
,經過社區中庭,透過另外一個門進入地下室一情,經被
告自陳在卷明確,被告自始均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地下室無
誤,被告尚難以前揭辯詞,作為其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之佐
證。又被告雖另陳稱:因星期六、日管理員沒上班,被告
必須協助開啟該地下室之大門供維修人員進入地下室,增
添被告之不便等語,然衡諸常情,維修人員並非每星期之
週末均需進入地下室維修;且倘若管理員星期六、日固定
休假,則縱使原告未將地下室直接通往被告1樓店面之大
門上鎖,被告仍須承擔協助開啟由公共空間進入地下室另
側大門、供維修人員進入地下室之義務,不因原告是否將
直接通往被告1樓店面之地下室大門上鎖,而有異同;況
是否欲協助管理員於週末開啟地下室大門,依理應屬被告
得以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範疇,與原告無涉,被告亦難以
之作為原告增添其不便之理由。再而,被告又陳述:倘若
原告當時上鎖之原因係基於安全之目的,且主動告知被告
,被告未必會不同意等語在卷,顯見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將
地下室其一大門上鎖之考量,其以上揭事由資為抗辯,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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