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2號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王素秋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8紙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公司自民國(下同)89年起即透過其會計 陳秀雲 ,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3,489萬6,450元,被上訴人分別以本人、訴外人 武慧如武潓淇 等人名義,將借款依陳秀雲指示匯入上訴人公司、陳秀雲、陳秀雲配偶 謝文俊 等人之銀行帳戶,總金額將近3,500萬元,如再加計10餘年利息則金額更高,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歷年來已自上訴人公司領取2,872萬餘元,已逾借款金額云云,自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至101年止,尚執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數紙,
面額共2,100萬元,其中1張發票日100年10月25日、面額500萬元、票號EA0000000的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經提示後退票,經兩造協議,乃由上訴人公司重新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支票共10紙(含系爭8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倘被上訴人未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為何願換票。
⒊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歷來持有之支票係陳秀雲盜開,又
提出陳秀雲本人簽立之切結書,惟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又縱屬實在,亦屬上訴人公司內部管理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8紙支票亦非陳秀雲所簽立切結書中所載之盜開支票。
㈢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400萬元,暨各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誠屬的論,併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17日,突經第一銀行佳里分行來電通
知,有人執系爭500萬元支票欲提示兌現,因上訴人公司無預期有該筆應付款項,當日乃遭銀行註記跳票,又經銀行告知始知被上訴人為系爭50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然上訴人公司從未有開立系爭5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紀錄,再經追查後竟發現系爭500萬元支票原係上訴人公司簽發予訴外人 吳武雄 之支票,因展延換票,吳武雄將系爭500萬元支票交付陳秀雲,詎陳秀雲在取得系爭500萬元支票後竟私下將其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司更查獲陳秀雲盜開大批公司支票之情事,被上訴人此時亦表示其持有上訴人公司2千多萬元之支票,且誆稱相對款項已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待上訴人公司欲查核帳冊釐清款項,孰料已遭革職之陳秀雲竟於101年4月晚上潛回上訴人公司偷走相關帳冊資料,隨後被上訴人即持票要求上訴人公司付款,為免造成跳票並傷及公司信譽,上訴人公司便重新開立面額各50萬元的支票共10紙(含系爭8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系爭500萬元支票。㈡上訴人公司經查閱帳冊,並未發現有被上訴人所稱匯入公司
帳戶款項之記載,上訴人公司進而向銀行查核資金流向,亦未發現有被上訴人所稱匯入公司2千多萬之資金,反而發現上訴人公司竟有大批資金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武潓淇以上訴人公司支票提示兌現或匯入渠等帳戶,且陳秀雲全無將上訴人公司遭其2人領取之資金流向登載於公司帳冊,經整理被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公司自92年底公司資金遭被上訴人及武潓淇溢領136萬,逐年持續累增至101年初,已遭被上訴人及武潓淇溢領1700多萬,顯見被上訴人確無匯款2千多萬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情事,反而上訴人公司資金被匯入至其2人帳戶。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票據係陳秀雲無權代理交付,被上訴人票據
之取得本身就是一個無權代理的行為,依票據法第10條,債務人可以對抗任何人,舉證責任應屬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㈣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之抗辯為借貸關係不存在。系爭8張400萬
之支票,被上訴人有2張沒有主張,本來總共是10張票500萬元,但是他前面2張沒有主張,只拿後面8張來主張,所以變成400萬元,但是這些票原來是從1張500萬元的票換來的,那一張原來的500萬元的票其實是上訴人開給吳武雄的,後來因為期間到了要展延,所以又拿了一張票去換回這張500萬元的票,這張500萬元的票拿回來後本來應該作廢,但陳秀雲私下向王素秋借款,所以就把這張票無權代理拿去給王素秋。票據本身是因為無權代理而取得的,陳秀雲在101年3月27日的切結書自己承認他盜開了很多上訴人的票,也列出了明細,但他那時候是就上訴人查到的部分才承認,就這筆沒有查到的部分就隱瞞沒有承認。陳秀雲在3月27日承認他盜開了以後,後來他又去向銀行盜領了一本上訴人的支票簿,那本支票簿有盜開了22張出去,其中有6張加起來2100萬元的支票交給了被上訴人,就這點陳秀雲在101年4月5日的切結書裡面承認盜領支票簿並盜開22張支票,但就交給被上訴人這部分又隱瞞,只說這6張票已經作廢,沒有交出去給別人,但事實上這6張票(5張各100萬元,1張1600萬元)是交給被上訴人,換回5張支票(1張500萬,另4張合計1600萬元),陳秀雲要隱瞞這個過程,乃為使上訴人公司追查困難。陳秀雲事後有向被上訴人說她已經在101年4月5日簽的切結書承認了那6張加起來2100萬元是盜領支票簿開出來的,所以後來被上訴人不敢用那6張票來主張,就跟陳秀雲又取回原來的票,在上訴人公司還沒有查出來的時候,就拿陳秀雲無權代理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來跟上訴人兌現,以致當時上訴人同意換票,其實是因為在還沒有查清楚的情況下,誤以為被上訴人手中的票是合法取得的,故如此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提出抗辯。上訴人當時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換票,詐欺之撤銷權雖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但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上訴人公司在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得拒絕履行。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500萬元支票向上訴人公司換票屬「債之更
改」,故上訴人公司自得以新債清償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至明,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公司亦已經由對證人陳秀雲及吳武雄等人之詢問暨其他事證,證明系爭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500萬元支票兌領遭退票,經兩造協議
,乃由上訴人公司重新簽發面額各50萬元的支票共10紙(含系爭8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換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 王澄義 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外勞仲介的業務,我沒有管理財務,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借錢給公司,也不知道陳秀雲是否有以公司的名義開票向被上訴人借錢,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陳秀雲及 劉美珍 在管理。公司在101年4月接到通知,說系爭500萬元支票跳票,我們都不知道有人軋系爭500萬元支票,後來向銀行查證後,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提示,經我們查詢,系爭500萬元支票曾經開給吳武雄,我們不知道為何會由被上訴人持有,我們就請被上訴人把票拿來公司,要瞭解為什麼有這張票,要處理該支票的跳票紀錄,因為從我85年8月進入公司,公司從沒有跳票紀錄。被上訴人拿系爭500萬元支票來公司,並說她共有公司2,100多萬元的支票(含系爭500萬元支票),我們對這些帳務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來的時候是由我和 蔡曜年 先生代表公司共同處理這件事,我們對這些帳務毫不知情,而且公司在101年4月發生帳冊被竊的事情,所以我們也請被上訴人要提出匯款證明,被上訴人答應先處理系爭500萬元支票的事,其他的支票,她會再提出匯款紀錄,所以我們就請她把系爭500萬元支票繳回,用以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另外開立10張50萬元的支票給被上訴人,系爭8紙支票就是10張支票裡面的8張。被上訴人拿系爭500萬元支票到公司的時候,陳秀雲涉及侵占的事已經爆發,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陳秀雲以公司的名義開票向她借錢,但我們還要查證,可是在我們查證及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以前,因為跳票紀錄對公司的商譽影響非常大,有可能導致公司倒閉,為了維持公司的營運,所以我們先處理系爭500萬元支票,其他的就慢慢的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
3、184頁)。據吳武雄於原審證述:陳秀雲曾打電話給我,說寶一公司要借錢,我不借她,我說要請蔡江乾打電話來,如果陳秀雲打電話借錢,被拒絕後,事後蔡江乾會打電話來調陳秀雲開口要借的那筆錢,…經過幾次500萬元換票、到了100年4月25日又要換票,陳秀雲就拿了這張100年10月25日的5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給我,到了100年10月25日又要換票,陳秀雲就拿了1張101年4月25日的票來換,…。
復有系爭之50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系爭之500萬元支票確為上訴人向吳武雄借款所開立,後因換票從吳武雄處收回時,並無疑義。
㈡按【票據係 文義 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惟觀系爭500萬元之支票,係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有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董事長蔡江乾之章),並無陳秀雲之章或簽名,自與無權代理有別,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稱陳秀雲無權代理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上開500萬元支票係陳秀雲自吳武雄處收回後,
未繳還上訴人而私自交給被上訴人,但【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抗辯本件票據之上開原因關係,依上揭判決要旨,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㈣再上訴人因系爭500萬元支票跳票,為使上訴人公司正常運
作及商譽,與被上訴人協議,並達成簽發10紙50萬元支票,分期清償500萬元債務,以換回系爭500萬元支票之行為,是否成立債之更改?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
⒉按上訴人係簽發包括附表所示每紙各50萬元之支票共10紙換
回500萬元之支票,觀諸附表8紙支票之發票日各間隔1個月,顯係為避免被上訴人一次提示,而使上訴人自己之資金週轉較有迴旋空間,究其實質應僅係上訴人就其500萬元之票據債務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已,兩造既未成立新債關係,上訴人抗辯係債之更改自無可取。又上開票據債務若不存在,上訴人又何致另簽發10紙50萬元之支票換回?且500萬元金額非微,上訴人亦殊無必要僅為公司正常運作及商譽而率與被上訴人妥協,況上訴人如認不須負票據責任,又何以未立即以訴訟否認,而同意換票,亦與常情有違。⒊另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為證人,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8
紙支票之過程,業經證人王澄義證述明確,而系爭500萬元支票曾由吳武雄取得後,因展期換票交回陳秀雲,亦經吳武雄到庭結證明確,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票據之原因關係,業如上述,是本件自難認有通知被上訴人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系爭8紙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上訴人之抗辯既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提示日起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和解為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未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並未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勝雄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01│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1年11月25日│500,000元│0000000│101年11月26日│││有限公司│里分行│││││├──┼────────┼─────────┼───────┼──────┼─────┼───────┤│02│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1年12月25日│500,000元│0000000│102年7月2日│││有限公司│里分行│││││├──┼────────┼─────────┼───────┼──────┼─────┼───────┤│03│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1月25日│500,000元│0000000│102年1月25日│││有限公司│里分行│││││├──┼────────┼─────────┼───────┼──────┼─────┼───────┤│04│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2月25日│500,000元│0000000│102年7月2日│││有限公司│里分行│││││├──┼────────┼─────────┼───────┼──────┼─────┼───────┤│05│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3月25日│500,000元│0000000│102年3月25日│││有限公司│里分行│││││├──┼────────┼─────────┼───────┼──────┼─────┼───────┤│06│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4月25日│500,000元│0000000│102年4月25日│││有限公司│里分行│││││├──┼────────┼─────────┼───────┼──────┼─────┼───────┤│07│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5月25日│500,000元│0000000│102年5月27日│││有限公司│里分行│││││├──┼────────┼─────────┼───────┼──────┼─────┼───────┤│08│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102年6月25日│500,000元│0000000│102年6月25日│││有限公司│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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