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炳元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誤載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疏未注意而撞擊同向前方由 歐陽燕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其子廖○翔,致歐陽燕珍受有右肩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腰擦傷之傷害;而廖○翔則受有左臉挫傷並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歐陽燕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
5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炳元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炳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陽燕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黃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不慎與歐陽燕珍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