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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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廖毓群 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第25號判決參考)。
二、經核:㈠再審被告原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內湖簡易
庭103年度湖小字第91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嗣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
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再審判決)。茲再審原告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陳明。
㈡按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再審判決,係分屬不同事件之確定判決
,就系爭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針對系爭再審判決本身提出具體之再審事由。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先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次依同法第383條規定提出主張云云,惟依其陳述: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即以交通局覆議,警方初步分析表為一審重要證物為該審級已知或應職權調查之證據,既然漏未斟酌,故依此規定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證據而為論述,並非就系爭再審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為主張。實則,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表明系爭再審判決究有何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劉瓊雯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