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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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告 呂正中 訴訟代理人 呂文男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原告與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未登記不動產之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200元,被告以債務人欠有地方稅1,133,396元為由,提出以次優先順序參加分配如聲明金額(本院卷第9頁),以致原告雖為執行債權人,歷盡堅辛執行手續卻無法受滿足之清償,於分配期日民國103年4月8日前提出對分配表異議聲明。被告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對原告異議主張表示是否同意之意見,依法視為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查債務人因經營不善己倒閉,財產遭受強制執行拍賣案件不計其數,每遇執行,被告應均有機會以欠稅而主張參加分配,僅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590號一案,於101年9月24日拍賣,其中即有未登記不動產底價達7,809,000元之多。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0760號一案中甲標不動產,於102年12月25日拍定時,其中即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建物合計得款1957萬元,足供被告分配欠稅債權有餘,且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依法應無其他比被告享有更優先分配之債權人存在,因此顯然被告之稅金債權早己受清償完畢。
(二)系爭執行案件(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所執行之財產為債務人新城實業有限公司所獨有,依法僅限對新城公司之債權始足以就其拍賣價金參加分配。因此對訴外人 傅積寬 之欠稅債權,被告自然不能主張分配。
(三)99年司執字第87590號執行案,欠稅債務人有新城實業有限公司及傅積寬係二個不同欠稅主體,被告之地方稅欠稅債權,對債務人傅積寬部分縱然分配結果未受清償,但對另一債務人新城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所欠地方稅則因法院分配己全額受清償完畢,被告不能因屬同案分配只因另一債務人傅積寬之欠稅尚未受清償,即謂新城公司尚有欠稅,而就新城公司系爭另被執行之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亦主張次優分配權。據99年司執字第87590號分配表,表3次序30所載被告申報對新城公司之次優地方稅債權為2,540,576元,受分配金額為2,540,576元,分配結果不足額為0,被告對新城公司所欠之地方稅債權己全數受償完畢,實無於系爭執行案中又主張參加分配新城公司財產拍賣價金之理由。
(四)民事強制執行法第32條: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案拍賣標的物於102年7月16日拍定終結,被告於102年8月7日函請法院參加分配,依上法律規定被告僅得就執行債權人受償餘額價金而受清償。
(五)被告於101司執字第140760號執行拍賣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公司財產一案中包括系爭之欠稅亦提出參加分配,而該案拍賣所得無抵押權優先之價金高達1957萬元,預見可供清償被告在本案主張之金額有餘,但被告卻執意要在本案與原告相爭執,實亦有權利濫用之可議。
(六)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中主張之1,133,396元地方稅欠稅債權,究屬債務人新城公司之何種稅目之欠稅、何年期、何數額之欠稅,以及被告全部有無踐行發單開徵、欠稅催繳、合法送達、行政救濟及處分結果等等法定程序之行政手續是否完備?均未舉證釋明,即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分配價金亦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執行事件,於103年01月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變更,應將分配表次序6原分配給被告之1,133,396元,改為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96年1月10日及100年1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又同法施行行細則第3條: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償之規定,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為限。是故如非拍賣標的所衍生地方稅欠稅(地價稅,房屋稅)則非優先債權,若不論執行費,如抵押權債權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或有參與分配之優先國稅(營業稅),均會影響該欠稅受償,縱使該拍賣標的無設定抵押權,亦須視拍賣價金的多寡,是否有因拍賣而移轉所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難謂該地方稅均能受償。
(二)經查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傅積寬(債務人董事)所有不動產眾多,被告於本院參與分配執行拍賣案件計有99年度司執字第87590號、101年度司執宇第108971號、101年度司執字14076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706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6382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06170號等,其中拍定且分配畢僅為99年度司執字第87590號案件,另有拍定提報債權中或公告應買3個月或無人應買撤回案件。就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590號一案而論(本院卷第17至28),拍賣所得價金5,9809,000元,因有優先抵押債權,被
告除受償拍賣標的優先分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非拍賣標的部分受償地方欠稅總計5627,914元外,大部份拍賣價金均為優先抵押債權所受償,被告尚不足受償3218,990元,原告僅以未登記不動產底價達780萬9000元(係該案中1082建號建物)來評斷被告欠稅受償,核與事實不符。另101年度司執字140760號甲標一案,原告又舉無設定抵押權之建物拍得價金1,957萬元,認係足供被告分配債權有餘,惟查該案亦有優先抵押權人及他優先參與分配之國稅、地方稅所屬機關(本院卷第29、30頁),該案拍定總價格7,3567,859元(本院卷第31至38頁),原告不察前述債權,且對分配優先順位產生誤解。
(三)被告為爭取課稅時效及確保公法上債權之實現,在參與分配未獲確定受償前,仍應就債務人任何查封拍賣的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本案系爭案款(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乃被告依法申報債權,若他案獲配受償後,將重新計算欠稅並更正參配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訂於103年4月8日分配,原告在同年3月17日具狀就分配表為聲明異議,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表示就系爭欠稅款仍應參予分配(即不同意),原告於同年4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民事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原告與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未登記不動產之後得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200元,被告以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有地方稅1,133,396元為由,提出以次優先順序參加分配如聲明金額(本院卷第9頁),業經調取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03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拍賣標的物於102年7月16日拍定終結,被告於102年8月7日函請法院參加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被告僅得就執行債權人受償餘額價金而受清償云云。經查:
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查系爭執行案拍賣標的物於102年7月16日拍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詳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卷一)。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4月12日以北執茂101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稅捐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函請本院與本院101年度 司執玄 字第108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4月12日以北執茂101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含附行政處分等文件附於該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102司執第503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已聲請參與分配。至原告所指被告於102年8月7日函請法院參加分配,應係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9日函命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權計算書,被告乃於102年8月7日提出債務人欠稅明細即債權計算書,有被告102年8月7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文件可稽(詳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卷宗),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102司執第503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7日始聲請參加分配,被告僅得就執行債權人受償餘額價金而受清償云云,則有誤會。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方稅均已受償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方稅均已受償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759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資為論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8頁),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759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有關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不足額已載明:「3,218,990元」(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方稅均已受償乙節亦有誤會。
(五)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中主張之1,133,396元地方稅欠稅債權,究屬債務人新城公司之何種稅目之欠稅、何年期、何數額之欠稅,以及被告全部有無踐行發單開徵、欠稅催繳、合法送達、行政救濟及處分結果等等法定程序之行政手續是否完備等節。經查:
按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查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地價稅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4月12日以北執茂101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稅捐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函請本院與本院101年度司執玄字第108971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4月12日以北執茂101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含附行政處分等文件可稽。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4月12日以北執茂101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稅捐行政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可知,系爭對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均已送達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處分文書、送達證明、催繳文書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50329號卷核閱屬實,況且本件處分相對人即債務人新城公司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原告上開主張,尚嫌無據。另原告主張係債務人傅積寬積欠稅款云云,然查: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2年4月12日以北執茂101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債務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稅捐行政執行事件卷宗資料,以及本件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參與分配卷宗資料均載明債務人為新城公司,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即101年度司執字第108971號執行事件,於103年0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載被告之債權1,133,396元改為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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