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致人受傷,事後未停留現場逕行逸去之行為顯不足取,將致告訴人身體健康之緊急救護錯失,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之調解書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全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觸犯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所述,是本院斟酌全情,認為被告於此偵審科刑之程序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虞慮,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所受如上之刑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道德觀念,尊重暨相互容讓其餘之交通參與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藉由服務社會之機會以為策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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