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
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清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清吉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至6行「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應注意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最後1行「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受損之傷害」更正為「因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及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並補充「曾清吉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證據欄編號1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編號4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10120315號診斷證明書1份」、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呈報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吳聲浩 因而受有傷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