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王素秋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葉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營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8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8紙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公司應給付400萬元,暨各自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無借貸關係,上訴人公司前會計即訴外人 陳秀雲 將原應
作廢之發票日100年10月25日、票號000000000、面額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萬元支票)無權代理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私借款項(被上訴人嗣再持系爭500萬元支票向當時未察知全部實情之上訴人公司換取面額各50萬元支票共10紙(含本案系爭8紙支票)。因本件系爭500萬元支票原是向 吳武雄 借款而交付,於快到期時再以其他票據跟吳武雄換回,換回之系爭500萬元支票本應作廢,但陳秀雲卻將系爭500萬元支票於未授權之情況下交付給被上訴人,此由相關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帳冊登載可知:陳秀雲將系爭500萬元支票交付給吳武雄時係有登帳應屬合法,但另外交付被上訴人時卻無登帳即屬不法,僅登載正常借款於帳上,卻隱匿類如被上訴人之異常款項,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交付借款之43筆資料,經比對後亦可知自98年7月14日起之借款皆匯入陳秀雲(或其夫○○○)帳戶,未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亦未登載於公司之總分類帳帳冊,從而可認陳秀雲無權代理交付之事實為真,即陳秀雲從吳武雄處取回之系爭500萬元支票轉交給被上訴人之部分為無權代理。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00萬元支票後,將該支票跟上訴人換取
10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含系爭8紙支票),為換票行為。因以無權代理取得之系爭500萬元支票跟上訴人換票,當時上訴人尚未知悉陳秀雲之作為,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讓其更換,既然是以無權代理之系爭500萬元支票更換,換票前之原票據債權暨原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無權代理簽交票據係屬票據債務人得對抗任何執票人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既因陳秀雲之無權代理而收受系爭500萬元支票,則其後再向上訴人公司換取包含系爭8紙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則上訴人公司當然得以系爭500萬元支票係無權代理之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8紙支票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應就500萬元支票係陳秀雲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發及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之積極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不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公司亦已經由對陳秀雲及吳武雄等人之詢問暨其他事證,證明系爭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㈢兩造間之換票行為係和解契約、抑係債之更改、抑係債之變
更者均無礙於上訴人公司得以「系爭500萬元之支票係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退言之,上訴人公司至少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以拒絕系爭8紙支票票據債務之履行,因被上訴人係故意(或至少亦係過失)利用上訴人公司當時誤認「系爭500萬元支票係有權代理」之錯誤而使上訴人公司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同意其以系爭500萬元支票換取包含系爭8紙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致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另於前審係主張遭被上訴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公司取得包含系爭8紙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從而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就系爭8紙支票主張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陳秀雲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
人借款,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被上訴人先於101年4月23日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與被上訴
人換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10紙支票(編號3~10即系爭支票);嗣於同年5月3日再以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紙支票與被上訴人換取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6紙支票。
㈢陳秀雲於101年3月間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6紙支
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惟未幾再向被上訴人收回,經被上訴人將該6紙支票之日期、票號、及帳號剪下後,交還陳秀雲。
㈣上開㈠至㈢段所述之支票,其上之印鑑均為真正。
㈤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以附表三編號1、2及12等3紙支票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101年11月19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625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支票向臺南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公司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訴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公司不服,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17號(寧股)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以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支票向臺南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公司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訴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公司不服,刻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90號(桂股)審理中。
五、兩造之爭點㈠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00.10.25、金額500萬元之支票
乙紙,是否係原應作廢之支票卻遭陳秀雲無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將之交付予王素秋?㈡前開爭點一所述之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含原因關係之
無權代理)?在舉證責任上,究應由王素秋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抑係應由上訴人公司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㈢爭點一之支票已於100.10.25到期,王素秋於半年後即101.4
.23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公司換取每紙金額均各50萬元之10紙支票(其中8紙合計400萬元即為本件訟爭支票),則上訴人公司可否以爭點一支票係無權代理而為抗辯?㈣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500萬元之支票,是否係原應作廢之支票卻遭陳秀雲無
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將之交付予王素秋?前述之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含原因關係之無權代理)?在舉證責任上,究應由王素秋就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抑係應由上訴人公司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1.依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可知陳秀雲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系爭500萬元之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又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到庭結證稱:我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外勞仲介的業務,…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陳秀雲及 劉美珍 在管理。公司在101年4月接到通知,說系爭500萬元支票跳票,後來向銀行查證後,才知道是被上訴人提示,經我們查詢,系爭500萬元支票曾經開給吳武雄,我們不知道為何會由被上訴人持有,我們就請被上訴人把票拿來公司,…被上訴人拿系爭500萬元支票來公司,並說她共有公司2,100多萬元的支票(含系爭500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來的時候是由我和 蔡曜年 先生代表公司共同處理這件事,我們對這些帳務毫不知情,而且公司在101年4月發生帳冊被竊的事情,所以我們也請被上訴人要提出匯款證明,被上訴人答應先處理系爭500萬元支票的事,其他的支票,她會再提出匯款紀錄,所以我們就請她把系爭500萬元支票繳回,用以向銀行註銷退票紀錄,另外開立10張50萬元的支票給被上訴人,系爭8紙支票就是10張支票裡面的8張。被上訴人拿系爭500萬元支票到公司的時候,陳秀雲涉及侵占的事已經爆發,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陳秀雲以公司的名義開票向她借錢,但我們還要查證,可是在我們查證及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以前,因為跳票紀錄對公司的商譽影響非常大,有可能導致公司倒閉,為了維持公司的營運,所以我們先處理系爭500萬元支票,其他的就慢慢的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3、184頁)。又證人吳武雄於原審證述:陳秀雲曾打電話給我,說寶一公司(即上訴人)要借錢,我不借她,我說要請蔡江乾打電話來,如果陳秀雲打電話借錢,被拒絕後,事後蔡江乾會打電話來調陳秀雲開口要借的那筆錢,…經過幾次500萬元換票、到了100年4月25日又要換票,陳秀雲就拿了這張100年10月25日的5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給我,到了100年10月25日又要換票,陳秀雲就拿了1張101年4月25日的票來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復有系爭之500萬元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8頁),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系爭之500萬元支票確為上訴人向吳武雄借款所開立,後因換票從吳武雄處收回時,並無疑義。
2.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惟觀系爭500萬元之支票,係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有大小章(即公司章及董事長蔡江乾之章),並無陳秀雲之章或簽名,自與無權代理有別,是以上訴人抗辯稱陳秀雲無權代理云云,尚非可採。
3.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抗辯依吳武雄證稱陳秀雲並未依指示將所換回如附表一編號1系爭500萬元之支票作廢,上開500萬元支票係陳秀雲自吳武雄處收回後,私自交給被上訴人,抗辯票據之原因關係為無權代理云云,依上揭判決要旨,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就系爭500萬元支票係陳秀雲自吳武雄處收回後,未依指示將支票作廢一節,並未證明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內部總分類帳帳冊未登載系爭500萬元支票云云,然此屬上訴人公司會計內部管理,不能因帳目無登載,逕論被上訴人知悉系爭500萬元支票有問題云云,此部分抗辯亦委無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合法持有該支票之權利。
㈡系爭500萬元支票已於100.10.25到期,王素秋於半年後即10
1.4.23持上開支票向上訴人公司換取每紙金額均各50萬元之10紙支票(其中8紙合計400萬元即為本件訟爭支票),則上訴人公司可否以系爭500萬元支票係無權代理而為抗辯?
1.依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以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換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10紙支票(編號3至10即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間即透過其會計陳秀雲持支票向伊借款,迄101年間止,尚有部分借款未償,復無力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總金額為3,489萬6,450元之電匯單匯款資料明細一份及匯款回條影本38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17頁),其中直接匯至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帳戶金額即有1,162萬6,000元,可知兩造歷來借貸款項非微,期間更長達10餘年,上訴人即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又何能執有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500萬元支票;該紙支票若非上訴人簽發,其票據債務不存在,得即時以訴訟解決,上訴人又何致另簽發10紙50萬元之支票換回?且500萬元金額非微,上訴人亦殊無必要僅為公司正常運作及商譽而率與被上訴人妥協,況上訴人如認不須負票據責任,又何以未立即以訴訟否認,而同意換票,亦與常情有違。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因陳秀雲之無權代理而收受系爭500萬元之支票,則其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500萬元支票向伊換取包含系爭8紙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者,則上訴人公司當然得以系爭500萬元支票係無權代理之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稱陳秀雲無權代理系爭500萬元之支票,已非可採,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支票之票
據債務,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公司抗辯因被上訴人係故意(或至少亦係過失)利用上訴人公司當時誤認「系爭500萬元支票係有權代理」之錯誤而使上訴人公司在陷於錯誤之情況(另於前審係主張遭被上訴人之詐欺)下,同意其以系爭500萬元支票換取包含系爭8紙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致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公司取得包含系爭8紙支票在內之10紙支票之票據債權,從而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就系爭支票得主張拒絕履行(見本院卷第217頁)等語,資為抗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500萬元支票,上訴人因為使公司正常運作及顧及商譽,始與被上訴人於101.4.23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公司簽發每紙金額均各50萬元之10紙支票(其中8紙合計400萬元即為本件訟爭支票),換回系爭500萬元支票,並無陷於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而上訴人就前揭抗辯並無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等語,即難謂有據。
㈣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持系爭8紙支票,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提示日提示不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上訴人之抗辯既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提示日起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和解為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未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並未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即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翁金緞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備考││││││元)│││├──┼────────┼──────────┼─────┼──────┼─────┼──┤│1│寶一金屬工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10.25│5,0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2│寶一金屬工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10.21│1,5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3│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0.11.11│5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4│寶一金屬工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0.11.14│1,0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5│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3.5│13,0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
共計2,100萬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備考││││││元)│││├──┼────────┼──────────┼─────┼──────┼─────┼──┤│1│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行業銀行佳里││1,0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2│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3│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4│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5│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6│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6,0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
共計2,100萬元附表三【O為系爭支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號│備考││││││元)││││││││││提示日│││││││││├──┼────────┼──────────┼─────┼──────┼─────┼─────┤│1│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行業銀行佳里│101.9.25│5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2│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10.25│5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3│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11.25│500,000元│0000000│O│││有限公司│分行││││101.11.26│├──┼────────┼──────────┼─────┼──────┼─────┼─────┤│4│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12.25│500,000元│0000000│O│││有限公司│分行││││102.7.2│├──┼────────┼──────────┼─────┼──────┼─────┼─────┤│5│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1.25│500,000元│0000000│O│││有限公司│分行││││102.1.25│├──┼────────┼──────────┼─────┼──────┼─────┼─────┤│6│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2.25│500,000元│0000000│O│││有限公司│分行││││102.7.2│├──┼────────┼──────────┼─────┼──────┼─────┼─────┤│7│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3.25│500,000元│0000000│O│││有限公司│分行││││102.3.25│├──┼────────┼──────────┼─────┼──────┼─────┼─────┤│8│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4.25│500,000元│0000000│O│││有限公司│分行││││102.4.25│├──┼────────┼──────────┼─────┼──────┼─────┼─────┤│9│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5.25│500,000元│0000000│O│││有限公司│分行││││102.5.27│├──┼────────┼──────────┼─────┼──────┼─────┼─────┤│10│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2.6.25│500,000元│0000000│O│││有限公司│分行││││102.6.25│├──┼────────┼──────────┼─────┼──────┼─────┼─────┤│11│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7.25│3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12│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1.8.25│3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13│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3.6.25│4,6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14│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4.6.25│3,6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15│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5.6.25│3,6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16│寶一金屬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106.6.25│3,6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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