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號、第4068號、第7209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5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輝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謝國輝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簡美津 失竊之自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至12月6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予以收受之,嗣後並將之陳列於其向不知情之 林福枝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由林福枝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跳蚤本店」內販售。
(二) 陳憲智 (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另行審結)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帶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昭芸 失竊之自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1年12月4日某時牙保謝國輝購買,而謝國輝明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行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臺北車站國光號客運處,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購買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行車,並將之陳列於上址「跳蚤本店」內販售,並以2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林福枝配偶之 郭玫君 (林福枝、郭玫君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12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跳蚤本店虛擬商店網頁中刊登欲以3,500元價格販售之拍賣訊息,適經張昭芸瀏覽前開網頁而發現,乃於101年12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上址跳蚤本店查看,待確認店內拍賣物品係其失竊之自行車無訛,隨即報警到場處理,並一併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失竊自行車。
(三)謝國輝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政宗 失竊之自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至102年1月間某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予以收受之,並陳列於上址跳蚤本店內販售,並許以200元至300元不等之上架手續費,委託不知情之郭玫君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跳蚤本店虛擬商店網頁刊登拍賣訊息。
(四)謝國輝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林祐緒 被竊之自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102年1月13日在不詳處所予以收受之,並陳列於其所承租之跳蚤本店內販售,且許以200元至300元不等之上架手續費,委託不知情之郭玫君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跳蚤本店虛擬商店網頁刊登拍賣訊息。適不知情之 鍾瑋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閱覽上開拍賣網頁後有意購買,乃隨即電洽 謝明輝 購買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自行車,並由林福枝駕車協助載送予鍾瑋。 嗣鍾瑋 於102年1月14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欲以4,000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行車之訊息,為警發覺並佯裝購買者,而與鍾瑋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面交,經警確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自行車乃林祐緒失竊之自行車無訛,並在鍾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政宗失竊之自行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昭芸、簡美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謝國輝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事實認定方面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反面、第230頁),核與證人林福枝、張昭芸、簡美津、郭玫君、林祐緒、陳政宗、鍾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2頁、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720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102年度偵字第1521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73頁),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報價單、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採購案驗收紀錄、公務腳踏車及配件領用/保管簽收表、查詢車主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頁、契約書、讓渡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服務申請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7頁、10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第21頁、第54頁至第63頁、102年度偵字第7209號偵查卷第8頁、第35頁、第40頁、102年度偵字第15211號偵查卷第22頁、第26頁、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100年4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211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而故意買受及收受他人遺失之贓物,使被害人遺失之物品難於追及與回復,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復考量上揭贓物之財物價值及所故買及收受之物品業已返還,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其餘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102年度偵字第15211號)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郭柏威 被竊之自行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1年7至12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金額予以購買,並陳列於其所承租之「跳蚤本店」空間販售,且許以每輛車新臺幣200元之上架手續費,委託不知情之林福枝、郭玫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跳蚤本店」虛擬商店網頁刊登拍賣訊息。而不知情之鍾瑋於覽得該拍賣網頁後,隨即電洽謝國輝購買,並由林福枝駕車協助載送給買家鍾瑋,惟鍾瑋於102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其所購得之自行車之訊息時,經警發覺佯為購買,並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面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查上揭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一┌──┬─────────────┬───────┬───────────┬────┐│編號│失竊財物│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1│JHK牌銀色自行車(警政署防竊│101年11月20日│址設新北市○○區○○路│簡美津│││貼碼:Z0000000000)│下午2時前某時│127號之臺北醫院旁之機││││││車格││├──┼─────────────┼───────┼───────────┼────┤│2│捷安特牌CS800型粉紅及白色│101年12月4日上│臺北捷運臺北車站捷運站│張昭芸│││相間自行車(龍頭編號:7111│午7時至下午3時│M1出口處停車格內││││7016-Z000000000)│6分間某時│││├──┼─────────────┼───────┼───────────┼────┤│3│捷安特牌藍色登山公路車│101年10月31日│臺北捷運善導寺捷運站4│陳政宗││││晚間9時30分至│號出口│││││翌日晚間6時40││││││分間某時│││├──┼─────────────┼───────┼───────────┼────┤│4│捷安特牌Boulder21型黑色自│102年1月13日下│臺北市○○區○○街大亞│林祐緒│││行車(車身號碼:GB1X46P5、│午4時44分許│百貨旁人行道││││防竊編碼:A000002、列管序││││││號:AM05-01)││││└──┴─────────────┴───────┴───────────┴────┘附表二┌──┬─────────────┬───────┬───────────┬────┐│編號│竊取財物│被竊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1│捷安特牌藍色登山公路車│101年10月31日│臺北市中正區善導寺捷運│陳政宗││││晚間9時30許至│站4號出口│││││翌日晚間6時40││││││分許│││├──┼─────────────┼───────┼───────────┼────┤│2│捷安特牌Boulder21型黑色自│102年1月13日下│臺北市○○區○○街大亞│林祐緒│││行車│午4時44分許│百貨旁人行道││├──┼─────────────┼───────┼───────────┼────┤│3│捷安特牌YS-488型白色自行車│102年1月12日晚│新北市○○區○○路225│郭柏威││││間9時許至翌日│巷│││││下午4時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