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培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前向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於民國101年9月底,在臺北市○○區○市街○○號左側攤位,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經警於10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商標登記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
(二)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1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2月18日起,已於104年2月17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宗、102年度緩字第277號執行卷宗、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82號觀護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表102年度保管字第763號】┌──┬────────────────┬──┐│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貼紙│78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卡套│6只│├──┼────────────────┼──┤│3│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提袋│10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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