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07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成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0741號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紋華
               書記官 曾春蘭
               通 譯  邱湘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間委託原告由臺灣運送2
筆貨物至國外,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已
依約完成本件運送,詎被告竟未支付對價,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委
請原告運送貨物2批,第1批是海運,委託沛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沛華公司)運送,因原告交付貨物遲延,致買
方不願付款而造成被告損失將近0000000元,第二批則為空
運,並未發生問題,由於沛華公司與原告為同一家公司,故
原告不得請求運費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運送貨物2筆至國外之事實,業據提出
空運分提單影本暨其譯本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貨物之運費一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次:
(一)、被告曾於93年11月27日、同月30日、12月16日委請沛華公
司以海
運方式運送貨物至美國加州洛杉機,復於94年1月21日、2
月1日委請被告以空運方式運送另批貨物至美國亞特蘭大
機場等情,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海運分提單及空運分提
單共5件影本為證,而沛華公司與原告非屬同一公司,亦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按公司
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在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辯稱沛華公司與原告位在同一棟大樓,為同一家公
司云云,顯有誤會,是被告果因沛華公司之運送行為而受
有損失,自應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尚不得與本件與原
告間之空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運費195446元,僅係針對上揭空
運之部分,而空運部分之運送業已如期完成一節,亦據原
告提出發票影本及對帳單影本各四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運
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春蘭
法官許紋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曾春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