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6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台幣拾肆萬參仟
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
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及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店
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其代償部分之利息,就該代償部分前24
個月按收代償餘額息1.1%計算之手續費);另被告於93年
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280,000元,按月分期繳付7,800元,又被告於94年
3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4,000
元,按年息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6月2日止,尚積欠441,110元(
其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942元、信用卡消費款利息198元
、代償積欠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本金143,301元、代
償款手續費6,979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276,934元、簡易
通信貸款利息9,756元),及其中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本
金部分分別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