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2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許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積欠上開款項,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然
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
,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
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