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6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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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6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炳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669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3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參萬壹仟肆佰零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1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73,189元(其中431,403元為消費款、
41,786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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