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小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廣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與伊銀行簽訂現金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伊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
額度內,使用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並應按週年利率15
.88%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被告於10
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12月28日止
,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8,902元未清償,其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
所訂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902元,及自93年12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其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所訂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