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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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木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木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木元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
12時15分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之某麵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繕為自
小客車,本院逕予更正),搭載其子外出購買東西。嗣於中
午12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43公里處,為
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飲酒情況,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呼氣
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木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孫木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
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
泛知悉,況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704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警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數值不低
,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所為確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時間不長,且幸未肇
事造成傷亡,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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