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茂龍 」間請求清償借款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後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以記載姓名為「黃茂龍」之人為
被告,且記載住所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地址),主張姓名為「黃茂龍」之人於民國104年
5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10,000元等語,並檢附原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
名為「黃茂龍」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後,姓名為「黃茂龍」
之人之戶籍資料有數筆,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未有設籍於系
爭地址者,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結果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
袋);且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函詢,經二林
郵局轉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下稱草屯郵局)
,草屯郵局函覆本院原告匯款之對象姓名亦非「黃茂龍」,
此亦有草屯郵局查詢回覆簡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提出之起
訴狀未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為特定且正確之記載,致本院
無法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特定被告為何人,無從開展後續之
訴訟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欠缺。
本院已於10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住址、最新戶籍謄本及年籍資料等事項
,業經郵務機關於105年6月2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前揭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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