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郡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雲林縣○○鎮○○○○路上某麵攤飲用酒類後,明知服
用酒類後,其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雲林縣虎尾鎮安溪27之
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鎮○○路○○○
號前時,適有 林明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陳郡因酒後不勝酒力,自後追撞林明洲
駕駛之前開車輛之車前左側保險桿,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明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
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足憑,其於行為時(即105年4月21日)為滿80歲
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
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
泛知悉,況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應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詎其仍不知悔改及警惕,其無照駕車上路,危害公
眾之行車用路安全,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8
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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