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侯福財
被 告 張稚 和
訴訟代理人 楊黃緹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委託原告居間介
紹買賣,約定若成交達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願支
付原告400,000元之服務費。原告介紹訴外人 劉蓉鶯 於104
年8月28日以成交價約6,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已超過
約定之價格,被告自應依約支付400,000元,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係介紹訴外人 徐培懷 購買系爭房屋,該400,000元
之約定僅限於出售予徐培懷。惟其後買賣不成,系爭房屋其
後實際出售之對象亦非原告所介紹,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支
付傭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於
原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成交達6,200,000元時,被告同
意支付介紹費400,000元,被告雖不否認曾承諾給付介紹費
,惟辯稱係限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介紹之訴外人徐培懷
時,而不及於其後成交之訴外人劉蓉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
間介紹費之約定亦及於被告與劉蓉鶯之買賣此一權利發生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若經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
陷於真偽不明時,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仲介費之約定,係以被告之姊妹即訴
外人 張譽蓁 代為簽立之承諾書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惟系爭承諾書係約定「茲承諾有關台南
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地乙件,經侯福財居間仲介,
總價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正,願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正銀行
貸款服務費予侯福財」,另約定「本承諾書若買賣無成交,
本承諾書無效」等語。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已明知系爭房屋
出售予訴外人劉蓉鶯之情,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自及於與劉蓉
鶯之買賣云云。然證人張譽蓁於本院證稱:系爭承諾書係由
伊簽名,後來這筆款項沒有支付給原告,因為房子沒有賣成
,貸款沒有下來,在伊簽承諾書時伊是接觸徐培懷,後來才
知道賣給另外一個人,所以當下伊是認為賣給徐培懷時差價
才給原告。當天簽承諾書的時候,有提到是要賣給徐培懷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見證人張譽蓁於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並不知悉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事,自難認其簽
署系爭承諾書有何及於出售予劉蓉鶯之意思。原告雖主張於
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已經繳納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被告自應
已得知出售予劉蓉鶯之情事,惟系爭承諾書係於104年4月
27日簽立,而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契稅繳納期限則係自
104年5月21日起,顯見該契稅繳款書係於104年5月21日
後始行開立,有該契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
,堪認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尚無契稅繳款書已開立
之情事,自難以此推認張譽蓁簽立系爭承諾書已明知系爭房
屋出售予劉蓉鶯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及於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部分
,然系爭承諾書既係約定出售價格為6,200,000元時願支付
原告400,000元,自仍應以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價格達
6,200,00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該400,000元。惟查,
證人劉蓉鶯於本院明確證稱其購買系爭房屋之價格為5,8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顯見被告其後出售系爭房屋
與劉蓉鶯價格未達6,200,00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權之金額為8,100,000元,且實價登錄之金額亦為8,80
0,000元,顯見出售予劉蓉鶯之價格應超過6,200,000元云
云。惟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並無實際門牌,且原告所指
價格之房屋總面積為69.39坪,而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記
載(見本院卷第92頁),系爭房屋之登記面積163.47平方公
尺(約49.45坪,計算式:163.47×0.3025=49.45),應
非屬同一建物,自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之價格
;至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係設定最高限額8,100,000元
,並非實際貸款金額,且貸款金額亦非必然全額用於支付買
賣價金,亦難以此推論系爭房屋出售予劉蓉鶯價格為何,均
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劉蓉鶯之價格達6,200,000元,亦難認原
告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予劉蓉鶯之買賣,亦未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
劉蓉鶯之價格達6,200,000元,均與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0元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