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莊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申辦專案貸款,約定被告同意
依申請書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分50期,依週年利率18.5%
計算之利息償還,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8,891元,被告
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則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1月23日止
,尚欠124,065元未清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向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
信用保險,蘇黎世保險公司業於理賠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
關之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又蘇黎世保險公司於96
年9月15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