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水林
被 告 蔡 李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檢具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陳報被告 蔡李秀卿 之正確年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本院105年度補字
第159號裁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嘉義縣竹崎鄉竹崎157號
」址送達被告蔡李秀卿,因地址欠詳而退回,附此敘明。
二、如被告蔡李秀卿已經亡故,請檢附其除戶時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省略)、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省略)等資料報明繼承人之姓名、住所,並更正起訴狀當
事人欄位相關記載;如其繼承人有死亡者,亦依本項前段所
載補正應備之資料及方式補正其再轉繼承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起訴狀所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記載,
本件系爭頂港子墘段544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非原告,請補正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被告蔡李秀卿
抵押權登記之法條依據(依起訴狀所載理由事實,並無相對
應塗銷系爭土地上被告蔡李秀卿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