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水林
被   告 蔡 李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檢具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陳報被告 蔡李秀卿 之正確年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本院105年度補字
  第159號裁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嘉義縣竹崎鄉竹崎157號
  」址送達被告蔡李秀卿,因地址欠詳而退回,附此敘明。
二、如被告蔡李秀卿已經亡故,請檢附其除戶時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省略)、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省略)等資料報明繼承人之姓名、住所,並更正起訴狀當
  事人欄位相關記載;如其繼承人有死亡者,亦依本項前段所
  載補正應備之資料及方式補正其再轉繼承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起訴狀所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記載,
  本件系爭頂港子墘段544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非原告,請補正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被告蔡李秀卿
  抵押權登記之法條依據(依起訴狀所載理由事實,並無相對
  應塗銷系爭土地上被告蔡李秀卿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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