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王耀沛
被   告  莊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等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
稱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支票,合稱系爭支票)8紙,其中
附表一支票3紙為原告持有,附表二支票則為訴外人持有
,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
催討,均未獲清償,遂共同推舉原告為代表,對被告請求
給付票款。
(二)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還款方式,仍要求被告全額給付。
(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63,000元,及自發票日(誤載為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有,惟已交給訴外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黃美英 使用,系爭支票係由黃美英簽發、使用,原告與黃
美英常有支票往來,渠等間之借款、票貼、利息計算等,
被告均不知情。
(二)被告經黃美英告知,原告僅持有附表一支票,附表二支票
則非原告持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況附表二支票之
部分票款已清償,或已按月支付利息,並非均無清償。
(三)被告因腰椎開刀而傷及神經,已癱瘓一年半,目前無工作
,靠殘障補助為生,僅能按月給付原告1、2千元,加上系
爭支票之票款均係黃美英所借,被告不知實際借款金額,
且黃美英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應負清償責任。
(四)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持有其簽發之
附表一所示支票雖不爭執,惟另以系爭支票均係由黃美英
使用、簽發,被告均不知情,且原告僅持有附表一支票,
其餘則非原告持有,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等詞置辯。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
已自承附表二支票非其所持有,僅係代持有人出面向被告
請求給付,是原告顯非附表二支票之執票人,且原告至今
未能提出附表二支票持票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委任狀等
相關證明文件,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自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第169條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黃美英使用、簽發,惟已自承其
將系爭支票交予黃美英使用,則被告授與黃美英使用系爭
支票之行為足以使他人信任被告以代理權授與黃美英,況
被告復稱原告與黃美英常有支票往來,顯見被告知悉黃美
英使用系爭支票狀況,縱系爭支票為黃美英簽發並向他人
借款,然已足使他人誤認被告有授與該項代理權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並應依票據文義負
給付票款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未簽發系爭支票,對黃
美英與他人間之借款、票貼、利息計算等均不知情云云,
核屬其與黃美英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
告。基此,附表一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再則,票據
利息之請求,以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為計算基準,且依退票
理由單顯示,原告所持附表一支票均於105年1月6日提示
請求付款,則原告請求依發票日計算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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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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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號││台幣)│││算日││
├─┼───────┼────┼──────┼─────┼───────┼────┤
│1│104年8月13日│10萬元│日盛銀行員林│CC0000000│105年1月6日│莊柏鋒│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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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8月30日│10萬元│同上│CC0000000│105年1月6日│同上│
├─┼───────┼────┼──────┼─────┼───────┼────┤
│3│104年9月12日│10萬元│同上│CC0000000│105年1月6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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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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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號││台幣)│││算日││
├─┼───────┼────┼──────┼─────┼───────┼────┤
│1│104年8月29日│20萬元│日盛銀行員林│CC0000000│104年8月31日│莊柏鋒│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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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9月4日│15萬元│同上│CC0000000│105年1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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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9月5日│73,000元│同上│CC0000000│105年1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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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0月8日│9萬元│同上│CC0000000│104年11月3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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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10月17日│15萬元│同上│CC0000000│105年1月5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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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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