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 莊易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莊財福 即康寧企業社、 莊呂璧 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莊易軒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第三人莊財福即康寧企業社、莊呂璧如之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