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店內,以網路連結至奇摩站聊天室,得知代號「翡翠年代」之不詳人士販售槍、彈訊息,遂與代號「翡翠年代」之人在該網路聊天室以文字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買賣槍彈之合意。逾3、4日後,甲○○所購買之槍彈經由宅急便運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居所,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並放置在上址房間衣櫥內。迄於96年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新竹市○○路○○號之綠酒坊PUB,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枝、土造子彈1顆。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證人 彭國雄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47號偵查卷第6至8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查獲照片3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21至22頁),復有改造槍枝1枝、土造子彈1顆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9.0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6年1月2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005927號槍彈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土造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佐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802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意,又被告持有改造槍枝1支、土造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幸未犯下其他不法犯行,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