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12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遺失本人所簽發,以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200,000元,發票日期民國96年
5月3日,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6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6年度催字第23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已定明聲請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該裁定並於96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案號卷內可稽。是依前揭裁定,本件聲請人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登載該公示催告公告之最後期日為同年、月25日,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日期為同年3月2日,顯已逾上揭裁定所定之10日期限,依前揭規定,視為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證券之公示催告聲請。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前揭公示催告聲請,嗣再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