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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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82號聲請人 鄭明仁 相對人 鄭巧帆 關係人 左秀蘭
鄭雁方 鄭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巧帆(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明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左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因不明原因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會同鑑定人 林正修 醫師於民國106年5月8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呼叫無反應,經觀察使用鼻胃管、尿袋,躺於病床上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為腦壓增高昏迷、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急性肝損傷及腎衰竭,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6年5月23日東秘總字第10600006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母及手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左秀蘭亦為相對人之母,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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